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地汕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杰,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2(已判决),受郑某、蔡某(二人均已判决)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利用假冒的苹果手机配件及拆选的旧苹果手机配件“翻新”加工生产假冒的苹果手机。
2016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龙岗区玉岭花园B16栋1005房缴获陈某等人加工完毕待售的苹果5S手机13部、苹果5手机12部、苹果4S手机6部及加工生产的螺丝刀等工具一批,同时在福田区滨江新村53栋一单元302房缴获苹果5S手机5部、苹果5手机17部、苹果4S手机32部及假冒苹果手机屏幕、电池、加工工具一批。
另在福田区郑某的档口缴获苹果5S手机32部、苹果5手机21部、苹果4S手机7部。
经权利人鉴别,以上145部苹果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共计298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
2、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罪行;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郑某等人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98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受郑坚伟的委托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杰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亦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陈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