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刘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桃园区兴华路23号。
负责人:王雪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永新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长城大厦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
上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电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永新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合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2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立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宏达电子公司所诉,针对金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金立M6手机的行为,北京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且,本案由金立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因此,金立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送达上诉状后,被上诉人宏达电子公司答辩称,北京是一审被告永新合力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宏达电子公司有权选择销售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立公司以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对抗宏达电子公司选择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案件。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被告永新合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长城大厦528号,属于北京市辖区。
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达电子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金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金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