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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民鲁文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7052号
案件名称周长民鲁文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长民,鲁文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70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长民,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委托辩护人程永丰,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文飞,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委托辩护人杨建兴,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及其辩护人程永丰、杨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周长民在宝安区西乡街道簕竹角鸿业工业园2栋2楼经营加工厂。

2017年3月底,广州一家礼品公司与其签约,让其制作仿冒“索尼”品牌蓝牙音箱700个及“小米”品牌的蓝牙音箱4000个,后被告人周长民从深圳、东莞的模具厂购买组装蓝牙音箱的材料,让其公司的员工开始组装。

被告人鲁文飞在该厂负责处理技术问题。

在现场查获假冒“小米”蓝牙音箱成某2900个、假冒“小米”蓝牙音箱外壳1000个及假冒“索尼”蓝牙音箱成某550个。

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抓获。

经送宝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长民工厂生产的“小米”蓝牙音箱总市场价值为374100元人民币,“索尼”蓝牙音箱总市场价值286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

被告人周长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2017年3月才开始经营工厂。

辩护人程永丰认为: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长民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涉案加工厂的成立时间,辩护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包括两名被告人的供述,都已说明工厂是在2017年2月份才开始设立,至于公诉人称被告人和广州礼品公司在2016年12月份就有微信往来,从常理而言,在成立工厂之前,肯定需要招揽业务,不可能直接成立工厂。

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周长民在2016年12月份就开始经营加工厂。

三、被告人周长民是在他人的引诱下从事犯罪活动的,案发之后,广州礼品公司就再也没有联系过被告人,未收货,也未要求退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而被害人葛某所陈述的事实和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另外,公安机关仅仅因为葛某无法联系,就不去侦查,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明显是受人引诱。

四、关于涉案金额,虽然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金额为1万元,但若要求被告人周长民对660100元的总价值承担刑事责任是极不合理的。

首先,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不合法、不真实的,依法不应当采信。

被告人陈述的获利1万元,结合现在的经济环境来讲是可信的。

如果像公诉人所说的,一个产品的成本就是100多元,市场价却只卖129元,完全不符合市场行情。

且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周长民只是为了获取加工费,虽现在无法调取到书面合同,但公安机关已指控是广州某家礼品公司下单,既然下单肯定有单价,被告人周长民肯定是为了赚取加工费,至于整个产品的经营所得,应该由广州这家礼品公司来获取,这家公司应对整个结果负责,所以周长民只对获利价值,结合被侵权产品的数量和社会危害性来对其定罪量刑更为合理。

五、被告人周长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涉案商品并未流入市场,被害单位并未受到实际的损失,归案后被告人周长民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鲁文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仅是临时工,并非技术人员。

辩护人杨建兴辩称:一、起诉书起诉被告人鲁文飞假冒注册商标罪“负责处理技术”证据瑕疵:1、被告人鲁文飞在该公司上班仅10天。

2、鲁文飞系初中文化程度,一直从事司机或一般房屋的装修工作,并没有什么技术,更没有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技术。

只因到该公司上班时,公司领导告诉他,别人问你从事什么工作,你就说从事技术工作,其实被告人鲁文飞对假冒的注册商标什么都不懂。

所以当公安机关问他是干什么的时候,他就说他是负责处理技术的,其实对这个工作他并不懂。

3、鲁文飞每天每小时的工资是12元,如果不加班,一个月挣不到3000元。

4、被告人鲁文飞既非股东,也未受过这方面的技术培训。

5、在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鲁文飞负责处理技术工作,仅仅是几个人的口供。

二、被告人鲁文飞如实坦白交待了全部案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鲁文飞自愿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鲁文飞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鲁文飞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6149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蓝牙音箱等,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SONY”系索尼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853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音响连接器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7年3月,被告人周长民在宝安区西乡街道簕竹角鸿业工业园2栋2楼经营加工厂。

3月底,广州一家礼品公司与其签约,让其制作仿冒“索尼”品牌蓝牙音箱700个及“小米”品牌的蓝牙音箱4000个,后被告人周长民从深圳、东莞的模具厂购买组装蓝牙音箱的材料,让其公司的员工开始组装,被告人鲁文飞在该厂负责装配。

在现场查获假冒“小米”蓝牙音箱成某2900个、假冒“小米”蓝牙音箱外壳1000个及假冒“索尼”蓝牙音箱成某550个。

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抓获。

经送宝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长民工厂生产的“小米”蓝牙音箱总市场价值为374100元人民币,“索尼”蓝牙音箱总市场价值28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现场扣押的成某、半成某侵权蓝牙音箱、音箱外壳;

2、书证:受案登记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索尼公司授权委托书,接收材料清单,未授权声明二页、鉴定声明二页、价格声明二页,未授权声明二份,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声明、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声明(索尼市场销售价为559元/个),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小米市场销售价格为129元/个),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周长民的妻子提供了货款单据),周长民的妻子黎思华提供了侵权产品的货款单据(证实侵权产品的零件成本),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下单方给周长民转了一千元订金的事实,公诉机关通过订货微信号来查一下谁定的货,查到尾号4455的号码是广西南宁,无法调取户主的信息),接收证据清单,收据两张,物流单一张,送货单(证实音箱零件成本是122.4元/个),134××××9841同周长民的通话记录(134××××9841广州订货方的电话,无法查出个人信息,无法锁定是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系涉案工厂的工人,证实其主要是负责线上销售,我们的加工厂主要生产销售的都是无牌的音箱,组件是老板周长民采购的。

和我们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还有一名技术人员,那名技术人员是在我们产品遇到问题时他会来帮忙解决技术问题。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鲁文飞、周长民;

4、被害人陈述:被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的陈述,系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12月份走访发现,有人冒充假冒的小米蓝牙音箱在华强北市场出现,于是跟踪发现了涉案地点即宝安区西乡簕竹角鸿业工业园2栋2楼。

于是2017年4月13日报警,并在该地查获了大量假冒小米品牌的蓝牙音箱;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长民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7年3月底和广州一家礼品公司签约,仿造索尼和小米牌蓝牙音箱,4月8日又追加了一批。

接单时对方给了其一千元的订金,案发时被查获的是索尼成某500个,小米成某2900个。

接单的单价是索尼蓝牙音箱28元/个,小米蓝牙音箱17元/个。

索尼的成本价是26元/个,小米的成本价是15.5元/个。

其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

其中鲁文飞是技术工人,音箱有问题时我就向他请教,他会帮我分析技术上的问题,六名组装工人。

鲁文飞是2017年3月份开业时就在我这里上班的。

我经营的电子厂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得到过索尼或小米公司的授权。

鲁文飞在工厂负责生产和技术方面的工作。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鲁文飞,指认出被查获的假冒索尼和小米牌的蓝牙音箱;

被告人鲁文飞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临时到老板周长民这里打工,负责处理技术上的一些事情。

不清楚假冒小米和索尼品牌蓝牙音箱是谁接的单。

制作音箱的组件是老板周长民买回来的。

我清楚我们组装销售的假冒小米品牌和索尼蓝牙品牌音箱,我是12元/小时的工资。

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蓝牙音箱是从2017年4月11日开始生产的。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周长民就是老板。

指认出被查获的蓝牙音箱;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

7、鉴定意见: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现场查获的小米音箱单价是129元/个,共2900个,总价是374100元人民币;

索尼音箱共550个,单价是520元/个,总价是286000元人民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之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长民是直接生产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鲁文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本案的价值鉴定足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商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

本院对被告人周长民、鲁文飞均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长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鲁文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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