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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周传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9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周传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周传军,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金海利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军,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东岸北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马秀慧。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金海利电器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中海路*号首层之1、2层之1。

经营者:余英好。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传军、原审被告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金海利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古镇金海利电器厂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被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院移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周传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周传军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金海利电器厂生产及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金海利电器厂的住所地均在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以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为由,请求把案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周传军在起诉时已经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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