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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虹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30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虹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虹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30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虹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庄村康庄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远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斌,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常州虹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虹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斌,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名为“一种照明模组”(申请号为20143050557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虹海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效益。

虹海公司辩称,虹海公司使用的照明模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不同,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虹海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外部采购后整件进行销售;

欧普公司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涉案链接已经删除,阿里巴巴公司尽到平台服务商义务。

驳回欧普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欧普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及名称均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虹海公司提供的欧普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朱坤伦、徐正旺、邓诗涛、XXX,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0,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设计1和设计2的形状相同,区别在于设计1的面罩为透明,而设计2的面罩为不透明。

该专利设计1表现为:2017年4月2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394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1688.com网上店铺名称为“虹远官方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13.9元(其中包含运费5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虹远吸顶灯模组LED改造灯板12W18W24W带透镜吸顶灯替换替代光源”字样的商品一个。

其中,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238个成交、大量可售、品牌虹远等相关信息。

2017年4月28日,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商品。

公证人员将快递包裹拆开,内有LED模组一件(LED模组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虹远HONGYUAN”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上还标注“常州虹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公证实物表现为: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alibaba.com等。

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

2017年8月21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虹海公司确认其作为证据提供的虹海公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同样设计方案,确认“虹远HONGYUAN”注册商标标识系其商标。

欧普公司主张以公证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

另查明,虹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电器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欧普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近似,区别仅在于多边形的比例、背部圆形区域及凸起有差异。

虹海公司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圆形,涉案专利整体呈方形;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材质、驱动上均不同。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欧普公司的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整体呈近似于正方形的多边体,照明模组正面有中部整流器和两圈灯珠。

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近似于圆形,三圈灯珠均匀分布在照明模组正面中部整流器的外侧。

虹海公司主张的区别1存在。

涉案专利并未限制材质和驱动,虹海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不予采信。

加之二者在背部圆形区域及凸起有差异,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ZL201430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欧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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