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515号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09号首层自编3、4、5号铺及二层自编7、8、9、10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燕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珊珊,女,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被告:厦门天衣良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顶柯里65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聂蓉蓉,总经理。
被告董珊珊、厦门天衣良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浙江迈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燕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董珊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君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天衣良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良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君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被告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衣良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董珊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判令被告天衣良品公司、董珊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被告天衣良品公司、董珊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君燕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郭东林对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君燕公司取得郭东林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2017年发现被告董珊珊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上销售的T恤的商品名称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涉嫌侵犯原告获得授权的商标专用权。
为保全侵权证据,2017年6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登录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站购买了一件“男士短袖T恤”。
2017年6月13日,收取了淘宝公司的快递。
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快递进行了拍照。
2017年6月13日进入物流详情查询页面进行公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81、21082、21083号公证书。
天衣良品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被告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淘宝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如下:一、被告董珊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店上使用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二、被告天衣良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T恤商品吊牌上使用了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三、被告董珊珊、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销售的T恤商品吊牌上使用了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四、被告淘宝公司未经许可,未尽到监管义务,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提供了网络平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被告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淘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使被告董珊珊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董珊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共同答辩称,董珊珊在淘宝网上出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为“彤以纯真”,并非原告注册商标;
该商标系天衣良品公司授权董珊珊使用,且天衣良品公司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
“彤以纯真”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君燕公司、被告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君燕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3)粤莞南华第009997、009998、009999号公证书、证据2(2013)粤莞南华第009995号公证书、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授权书,三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81、21082、2108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6公证费发票,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7“彤以纯真”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三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证据2商品吊牌照片打印件、证据3证明及授权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亦具备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等,有效期至2009年7月13日。
2006年6月14日,郭东林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09年9月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
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15年11月16日,郭东林与君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君燕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等十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权限为普通许可使用。
郭东林同日出具君燕公司授权书一份,授权君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以纯系列商标(注册号为:1293407、14455991、3407172、3407166)、系列商标(注册号为:4118078、6568963)、系列商标(2016963、4118079、8575752、3406601)商品,及在经销上述商标商品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凡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郭东林先生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侵权行为,君燕公司有权直接对于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该授权自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2017年6月7日,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婧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网络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石文婧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掌柜名为“兔先生_00”,店铺名为“鑫树男装百货铺”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商品一件,并截取相应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彤以纯真男士短袖T恤圆领打底衫修身夏装衣服男半袖体恤潮”,淘宝价49元,交易成功0,石文婧下单购买上述商品一件,支付价款49元,形成订单编号23212882222334012,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董珊珊。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81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3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君燕公司的代理人石文婧一同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北大街××大厦××层,石文婧接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份,单号为1202590124747。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将上述包裹携至公证处进行拍照、拆封,再由公证处重新加封后交石文婧保管。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82号公证书。
同日,石文婧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www.taobao.com,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23212882222334012的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202590124747。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83号公证书。
君燕公司为上述三项公证共支付公证费4336元。
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粘贴有韵达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快递单号为1202590124747,袋内有黑色短袖T恤一件,T恤所附的吊牌上面印有“彤以纯真”字样。
另查明,天衣良品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21053941号“彤以纯真”商标,目前该商标处于商标异议阶段,尚未核准注册。
2017年4月20日,天衣良品公司以彤以纯真品牌(商标注册证号/申请号:21053941)合法持有者身份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兔先生_00为上述品牌在淘宝网上的网络渠道经销商,可设上述品牌店铺,授权日期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
2017年9月12日,天衣良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天衣良品公司已授权董珊珊销售“彤以纯真”商标的第25类商品。
庭审中,君燕公司确认涉案链接已经下架。
董珊珊确认用户名为“兔先生_00”开设的店铺名为“鑫树男装百货铺”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T恤由天衣良品公司生产,董珊珊销售。
本院认为,君燕公司经郭东林授权依法取得第1293407号“”与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单独维权的权利。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君燕公司主张天衣良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吊牌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董珊珊销售侵权商品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使用的“彤以纯真”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的“以纯”与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中的“以纯”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鉴于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且“以纯”为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控侵权标识虽在“以纯”前后分别添加“彤”字和“真”字,但仍未改变“以纯”文字在整个标识中的显著识别特征,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君燕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君燕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君燕公司第1293407号“”与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天衣良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董珊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董珊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彤以纯真”文字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同上。
董珊珊、天衣良品公司抗辩天衣良品公司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彤以纯真”商标,董珊珊系经天衣良品公司授权使用“彤以纯真”,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天衣良品公司虽已就“彤以纯真”申请注册商标,但目前尚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不能以此对抗君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董珊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的相关进货凭证,对天衣良品公司、董珊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天衣良品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董珊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君燕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君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49元,交易成功0;
2、天衣良品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君燕公司明确要求其赔偿的范围包括其制造的全部侵权商品;
3、君燕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336元及购物费49元。
故,本院酌定天衣良品公司赔偿君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董珊珊赔偿君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君燕公司以董珊珊系销售商、天衣良品公司系生产商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且君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董珊珊仍在销售侵权商品,因此,君燕公司主张董珊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君燕公司已经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被告厦门天衣良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董珊珊负担345元,被告厦门天衣良品贸易有限公司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