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6525号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机电五金城C区*幢*号。
代表人:杨善俊,系投资人。
被告:杨善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杨善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杨善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要求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要求被告杨善俊对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公司,宝塔公司前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现已发展成为国家重点支持的520家大型企业之一、全国机械行业百强企业之一、全国轴承行业骨干企业之一,是国家西部地区最大的专业化轴承生产企业之一。
1996年改制上市,是中国轴承行业第一家股票上市公司。
宝塔公司以拥有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产品设计院、技术研究院等和石油机械轴承研究所等十四个专业化研究所为平台,形成完善的技术和产品体系,平均每年研发新产品200多种,研发的石油钻井轴承30228/630Q获国家质量金奖,在大型特种轴承领域的产品研发及制造工艺方面,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同时,宝塔公司产品成功应用于神舟五号、神舟六号发射监控装置,并先后有500多种产品填补了国家空白,近千种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宝塔公司现拥有各类设备和试验仪器2500台(套),其中高、精、尖设备和数控设备425台(套),并可生产外径40毫米至4000毫米的各类轴承6000多种,产品广泛应用于石油机械、冶金轧机、重载汽车、工程机械和矿山机械、轨道交通、军工装备、精密电机等领域,客户覆盖全国并远销欧、美、亚、非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宝塔公司前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于1993年1月30日就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62790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轴承。
2009年4月28日,宝塔公司又就“NXZ”商标申请了注册,注册证号为530995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的轴承(机器件)等。
其中“”曾于2006年10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宝塔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将上述商标变更登记给了原告。
2017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NXZ”商标,并还使用了原告的包装设计和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不仅挤占了原告正品产品市场,还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证明并制止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的侵权行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经营的商店里公证购买了使用“”、“NXZ”商标图案的产品,经鉴别,该轴承产品为非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系被告杨善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杨善俊未作答辩。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627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人是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2017年1月6日,第62790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2、(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5309950号“NXZ”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包括涉案的滚珠轴承的事实。
证据3、(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913902号“西北轴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336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第627907号“NXZ”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上述商标是从宝塔公司转让而来,并由原告行使上述所有权利的事实。
证据6、(2016)宁银国信证字第508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宝塔公司,宝塔公司全资设立了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7、(2017)浙台东证字第2566号公证书及实物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销售了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正费用8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杨善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销售的涉案轴承与原告的第6279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轴承及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中的滚动轴承属相同商品,涉案轴承使用的“NXZ”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销售前对产品包装上的相关商标标识进行审核,而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相关的商标权属审核,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现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没有提供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知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善俊为投资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三、被告杨善俊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温岭市泽国忠和轴承商行、杨善俊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