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460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号。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桂兰,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诉被告冷桂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快乐来淘鞋吧17”(网址:××),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G873725号及第858799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商品的价款、本案立案费和开庭差旅费;
3.判令被告在《佛山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带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及声誉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是G873725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鞋、服装等;
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品牌自2002年创立开始,凭着其无语伦比的舒适、高效能和独特设计,在全球收到大众的欢迎和拥戴,现已公认为全功能时尚的轻便鞋。
2003年,原告的CROCS产品(特别是“洞洞鞋”)是融入时尚和趣味的多功能鞋子,在全球掀起了一股风靡浪潮,其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知名度极高。
被告作为同行,未经原告授权,以“快乐找我淘2016”的旺旺卖家名称擅自在其淘宝网店“快乐来淘鞋吧17”中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鞋子。
2017年5月,原告代理人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鞋子一双(价格49元),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还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6)粤广广州第033511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033512号公证书、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
2.G873725号注册商标证明及商标档案;
3.第8587990号商标的商标档案;
4.(2017)粤广白云第8942、8943、8944号公证书;
5.淘宝卖家信息;
6.鉴定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7.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价值的相关介绍;
8.公证费发票两张、副本制作费发票两张、律师费发票一张。
被告冷桂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两份公证书及证据4的公证书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公证书中涉及的域外证据已经公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的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及证据2、3、8均有原价予以核对,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有原件核对,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为原告及其委托的相关代理机构作出的鉴定证明,性质应属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证明力,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为网页打印件,是新浪网关于“Crocs”的介绍信息,为一方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淘宝账号近两年的交易记录及近三个月的提现记录,本院出具调查令由原告自行前往被调查单位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相关材料,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其根据调查令调取到的信息,为盖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查询专用公章的调查令回执原件一份及盖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查询专用公章的光盘一张,其光盘包含被告注册信息及其在淘宝网上近三个月的提现记录、近两年的交易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为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CROCS,INC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的G873725号“CROCS”商标及第8587990号“”商标。
G873725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鞋、轻质防滑鞋(截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
第85879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7)粤广白云第894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冬霞向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吴倩怡的现场监督下,丁冬霞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使用搜狗浏览器进入“淘宝”页面,使用“淘皮小猪猪”会员名登录后,在“店铺”下的方框内输入“快乐来淘鞋吧17”,点击“快乐来淘鞋吧17”字样,进入该店铺页面,点击页面“所有分类”下的“所有宝贝”的“按销量”,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包邮corss运动迪特户外沙滩鞋洞洞鞋情侣男鞋女鞋亲子凉鞋11991”,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分别点击“累计评论322”“宝贝详情”进行浏览,点击“鞋码”的“M5/W7=37码”“颜色分类”的第一排从左向右数的第四幅图片,点击“立即购买”后点击“提交订单”,使用支付宝支付了49元,购买了上述商品,订单号为12835320045013314。
公证人员对丁冬霞的上述网页操作过程及有关情况进行现场录像并复制至光盘进行封存。
(2017)粤广白云第894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8日,配送(物流)公司将印有“圆通速递”单号为710361404793的包裹送至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由丁冬霞签收。
2017年5月12日下午,公证处现场人员2名与丁冬霞在该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公证处现场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收货、拆包全过程,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7)粤广白云第894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3日,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对丁冬霞的通过互联网确认订单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丁冬霞点击IE图标,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登录,并使用“淘皮小猪猪”会员名登录后,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订单号:12835320045013314”的“订单详情”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最后,点击“查看物流”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页面显示卖家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隆村东昌街5巷”。
公证人员对丁冬霞的网上操作进行录像并复制至光盘进行封存。
上述三份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附的网上购物过程照片、包裹收货拆包过程照片及网上购物订单确认过程照片均为公证人员拍摄打印,照片内容与上述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外观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1330元及公证书副本制作费80元。
2017年5月,原告出具了《鉴定证明》,称其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5日从淘宝网店“快乐来淘鞋吧17”购得的标记原告注册商标的鞋子一双并非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为冒牌假货,理由是被鉴定品用料低档,设计低劣,做工粗糙,吊牌印刷不清晰,而原告的真品用料高档,图案清晰,吊牌印刷清晰。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内有快递单一张、环保袋一个、塑料包装袋一个配有鞋子一双、装饰扣两个。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鞋带两侧的扣子上的图形与原告第8587990号商标相同,鞋底正面标识及英文字母与原告G873725号、第8587990号商标相同,鞋带背面及鞋子背面均印有“CROCS”英文字母,与G873725号商标相同,环保袋及包装袋、鞋子的吊牌印有的图形及英文字母与原告主张的G873725号及第8587990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记载:提供会员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信息如下,会员名“快乐找我淘2016”,姓名“冷桂兰”,身份证号码“”,(2017)粤广白云第894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快乐来淘鞋吧17”店铺的卖家为“快乐找我淘2016”,真实姓名为冷桂兰。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店铺近三年的交易记录及近三个月的提现记录。
经原告统计,上述涉案店铺交易记录显示,使用“CROCS”“卡骆”作为名称的产品交易金额达531067.43元。
原告称,“卡骆班”“卡骆驰”均为原告鞋子通用的中文名称,涉案店铺主要销售侵害原告商标的洞洞鞋,侵权产品不止一款。
其称其销售的正品同类鞋子价格在300元至600元之间。
原告委托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该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发票进行佐证。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其庭审中称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额及合理费用开支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商品;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通过登录淘宝网向涉案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向卖家付款,随后收到卖家快递邮寄送达的货物,上述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该店铺的注册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被告身份一致。
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以上公证书,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原告依法取得G873725号、第8587990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一种商品。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及其纸质吊牌、所使用的包装袋、所配套的购物袋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鞋带两侧图案与原告的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鞋带正中位置、鞋底及购物袋上的“CROCS”英文字母与原告的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鞋床、吊牌及包装袋上使用了上述图形与上述英文字母的组合标识,依前所述,其中的图形与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相同,英文字母与原告的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亦相同,因此该组合标识整体上分别与第8587990号“”商标及G873725号“CROCS”商标构成商标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其三,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具备专业的认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且其能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存在的差别予以明确。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及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其在淘宝网店“快乐来淘鞋吧17”侵犯原告G873725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关闭上述网店以制止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仅凭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交易记录及提现记录亦不足以确定,故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者的主观过错;
3.涉案商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侵权形式;
5.原告的合理开支,并参考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50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淘宝网店“快乐来淘鞋吧17”侵犯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G873725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冷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冷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负担500元,被告冷桂兰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冷桂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