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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罗利富与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830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罗利富与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罗利富,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塘王村一区25号。

法定代表人:罗利富,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富,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岑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罗利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利富及其与双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利公司、罗利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搏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搏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该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2.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件安装在下水网与本体之间,下水盖的下部不设密封件,与涉案专利所述“下水盖的下部连接着密封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即便侵权成立,在双利公司已经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获利较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15万元明显过高。

4.罗利富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双利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搏盛公司辩称,双利公司、罗利富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超过上诉期限后提出,且专利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能否实现属于行政程序审查范围,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利公司、罗利富立即停止侵害搏盛公司ZL20111028××××.7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万元;

2.罗利富对双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销毁所有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搏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1028××××.7、名称为“一种清洁池及其下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池的下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操作开关、下水堵头机构、连接钢丝;

所述操作开关提供有上下运动部件以及按钮,所述连接钢丝的一段和所述上下运动部件连接,所述操作开关提供有两个停留位使所述上下运动部件停留在不同的高度而相应收放所述连接钢丝;

所述下水堵头机构包括下水盖以及它的升降连接杆,所述连接钢丝的另一端和带动所述升降连接杆上升的传动机构连接;

所述传动机构包括绕水平轴转动的两根摆杆,其中第一摆杆的自由端与所述连接钢丝连接,其中的第二摆杆由第一摆杆带动摆动,第二摆杆与升降连接杆不连接但支撑升降连接杆;

它设有本体及连接管,本体与连接管连接,连接管的上端连接下水网,所述下水盖盖在下水网上,所述升降连接杆的下端螺纹连接它的加长杆,加长杆的头部为与加长连接杆螺纹连接的螺帽调节头,所述升降连接杆从连接管穿过,其加长杆在本体中支撑在第二摆杆上,所述本体和下水管道连接;

所述本体的侧面设有传动装置安装腔,安装腔中设有连接钢丝导向座,所述连接钢丝从侧面进入所述安装腔中,并再穿过所述导向座而和第一摆杆连接;

下水盖的下部连接着密封件。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7年4月12日,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坚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台控下水”,截屏并实时打印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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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退出账户,关闭浏览器。

2017年4月27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775号《公证书》。

同年4月14日上午,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代收了“申通快递”快件一个。

同日下午,黄海坚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及粘贴的面单(面单上显示寄件人为“台州市双利卫浴”,寄件人签名栏显示“罗利富”字样)进行拍照,黄海坚拆封该快件,公证人员对快件内商品包装、外观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商品重新装入包裹并密封。

2017年4月27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777号《公证书》。

搏盛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5000元。

该院另查明,双利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罗利富,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零件制造、销售。

双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260套,并已于2017年4月26日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产品相关链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搏盛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28××××.7、名称为“一种清洁池及其下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搏盛公司明确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搏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双利公司、罗利富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同点在于密封件的设置,被诉侵权产品是下水网的下部连接着密封件,涉案专利是下水盖的下部连接着密封件。

各方当事人经比对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除密封件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被诉侵权产品下水盖下面也存在白色圆环形塑料部件,该部分能起到一定的密封作用,即该部件可视为密封件。

退一步讲,即使该白色部件并非密封件,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水盖系盖在下水网上,在下水网的下部连接密封件,与在下水盖下部连接密封件,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双利公司、罗利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结合(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2775、2777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双利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搏盛公司要求双利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双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产品相关链接,搏盛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搏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利公司仍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搏盛公司要求双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虽然双利公司辩称其已主动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但双利公司仅提供网上链接删除的证据,故仍有判决双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

关于搏盛公司要求罗利富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公证购买货款虽支付至罗利富支付宝账号,但阿里巴巴网页上显示的涉案产品销售商为双利公司,应视为双利公司的销售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搏盛公司要求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利公司、罗利富处仍存在侵权库存产品或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搏盛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双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该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双利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双利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种侵权行为;

双利公司在起诉前主动删除涉案产品的链接;

双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产品的价格;

搏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双利公司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包括搏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罗利富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注意到,双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罗利富作为双利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搏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判决:一、双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搏盛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8××××.7、名称为“一种清洁池及其下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双利公司赔偿搏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搏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罗利富对双利公司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搏盛公司负担7990元,双利公司、罗利富负担108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利公司、罗利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搏盛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关于双利公司、罗利富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关于争议焦点一,双利公司、罗利富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缺少连接钢丝和操作开关的弹簧和安装弹簧的弹簧套之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现行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操作开关提供有上下运动部件以及按钮”,“所述操作开关提供有两个停留位使所述上下运动部件停留在不同的高度而相应收放所述连接钢丝”,披露了通过开关的上下运动部件以及按钮实现收放钢丝的技术方案。

该专利说明书同时记载“所述开关设有将滑动轴向上顶的弹簧”,“所述固定座下端连接弹簧安装套,所述弹簧设置在弹簧安装套中,所述连接钢丝从弹簧安装套穿过”,进一步披露了以弹簧和弹簧安装套实现权利要求记载的开关上下运动的具体方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综合判断,可以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惟一的解释,从而实施该技术方案。

双利公司、罗利富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密封件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双利公司、罗利富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件安装在下水网与本体之间,下水盖的下部不设密封件,与涉案专利所述“下水盖下部连接着密封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下水盖下部存在与之相套接的软性环状塑胶圈,边缘略凸出于下水盖,在下水盖关闭状态下,塑胶圈受挤压形变起到下水盖与下水网之间的密封作用,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下水盖下部连接着密封件”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双利公司、罗利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搏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双利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双利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价格以及搏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双利公司赔偿数额为15万元,亦属该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罗利富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利富作为独资自然人股东,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款,但其既不能证明与双利公司就该款项进行过结算,也不能证明其与双利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一审法院判令罗利富对双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双利公司、罗利富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双利卫浴有限公司、罗利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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