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朗佑温控元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省塘头村。
经营者:许孝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原审被告:嘉兴桑高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1幢。
法定代表人:戚美珍,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慈溪市朗佑温控元件厂(以下简称朗佑厂)因与被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原审被告嘉兴桑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朗佑厂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宝蔻公司指控桑某公司、朗佑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公司为桑某公司、朗佑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侵害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对桑某公司、朗佑厂、天猫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桑某公司、朗佑厂、天猫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天猫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朗佑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