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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仕兰辉山乳业有限公司与梁华东、辽宁辉记良品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310号
案件名称菲仕兰辉山乳业有限公司与梁华东、辽宁辉记良品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菲仕兰辉山乳业有限公司,梁华东,辽宁辉记良品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菲仕兰辉山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昂库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东,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审被告:辽宁辉记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菲仕兰辉山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仕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华东、原审被告辽宁辉记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菲仕兰公司上诉称:梁华东对菲仕兰公司、辉记公司、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天猫公司作为中立的提供网络服务平台商并无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本案不应由天猫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应由菲仕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梁华东指控天猫公司为辉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平台,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天猫公司提出了立即删除含有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此,天猫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天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需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天猫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菲仕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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