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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傅卫综合商店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终797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下城区傅卫综合商店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下城区傅卫综合商店,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7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傅卫综合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

经营者:傅卫,男,193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卫、王吉平,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傅卫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傅卫商店)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卫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103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粮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傅卫商店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销售的五粮液酒是从他人处高价回收的;

二、傅卫商店从2016年底销售五粮液酒,侵权时间短;

3.傅卫商店回收来的五粮液酒一瓶也没有卖出去,没有在侵权中获得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傅卫商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过高。

五粮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赔偿金额适当。

五粮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卫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五粮液公司因傅卫商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0元;

2.傅卫商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身份情况:五粮液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3795966720元,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生产、销售;

物业管理。

傅卫商店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

百货、服装零售。

(二)案涉注册商标情况: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于198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等多枚商标,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三)被诉侵权行为:2016年12月29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459号傅卫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在销售五粮液等酒类产品。

后查明,当事人销售的6瓶39度500ml五粮液和12瓶52度500ml五粮液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当事人销售39度500ml五粮液为每瓶350元,52度500ml五粮液为每瓶580元。

2017年3月23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市管处字【2017】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傅卫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的6瓶39度500ml五粮液和12瓶52度500ml五粮液酒;

罚款10000元。

根据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照片,上述被查扣的五粮液酒在瓶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标示“五粮液”商标标识。

据傅卫商店的店经理王吉平笔录陈述,上述18瓶五粮液酒是他人上门推销的,没有进货票据或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五粮液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傅卫商店在经营过程中被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18瓶五粮液白酒,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傅卫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五粮液公司未提供傅卫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傅卫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五粮液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傅卫商店自2013年4月设立,于2016年12月29日被查扣侵权产品,被查扣“五粮液”白酒18瓶。

综上,酌情确定傅卫商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傅卫商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傅卫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傅卫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傅卫商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以合理价格向他人回收涉案五粮液酒的事实。

对傅卫商店提交的证据,五粮液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白酒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侵权白酒的进价售价及销售情况。

经审查,对傅卫商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傅卫商店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过程中,傅卫商店经理王吉平笔录陈述涉案18瓶五粮液白酒回收时没有进货票据或凭证,一审审理过程中,傅卫商店也未提交相关票据或凭证,傅卫商店现提交收款收据,不仅与其之前的笔录陈述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傅卫商店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五粮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未举证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傅卫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傅卫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五粮液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傅卫商店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傅卫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傅卫综合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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