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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7058号
案件名称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7058号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惠兰雅路新城广场626室。

法定代表人:余鑫,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委会东1200米。

法定代表人:林明淦。

委托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阳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萃公司)为与被告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扬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妙萃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余鑫及委托代理人王炎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迅扬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淘宝公司删除迅扬公司在其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三、迅扬公司向原告赔偿6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淘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妙萃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416874号“爆”注册商标权人。

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14年9月21日,该商标获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鱼制食品;

腌制水果;

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食用油;

加工过的花生;

果冻;

豆腐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爆”商标,并销售标注“爆”注册商标的花生。

该商标在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品牌效益和市场销售份额,于2017年5月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上购买了迅扬公司生产销售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迅扬公司销售的花生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爆花生”的标识,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来使用的一种行为。

且该标识中,花生为产品名称,“爆”是该标识的显著部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

迅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并通过淘宝公司的平台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迅扬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答辩称其在产品上使用“爆花生”字样是为表达该产品在食用时脆的口感及体现“快乐爆出来”的宣传理念,“爆花生”同时是对花生制作工艺的描述。

被告淘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妙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迅扬公司、淘宝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原告妙萃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5,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妙萃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16874号文字商标“爆”,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果冻、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2017年5月15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军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后续收货、在线确认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王炎军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路××号的菜鸟驿站快递代收点(UCC国际洗衣店)自提了编号为610025321778的百世快递一件。

后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封装。

王炎军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后对编号为17082268145801399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店铺会员名:ysj33443;

真实姓名:余双静;

订单创建时间:2017年5月9日;

单价:13.8元;

数量:2;

订单总金额:35.6元(含快递费8元)。

2017年6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022号公证书。

妙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装花生两袋。

该花生包装袋正、反面上侧位置标注“爆花生咸干花生”字样,其中“爆花生”三字字体较大;

包装袋正面左下侧位置及反面中间位置标注有“爆出来快乐”字样;

包装袋反面标注有“制造商: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

诉讼中迅扬公司确认其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妙萃公司系第12416874号“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妙萃公司主张迅扬公司生产、销售的花生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爆花生”标识系与妙萃公司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迅扬公司生产的花生产品在包装袋醒目位置突出标注了“爆花生”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416874号“爆”商标与迅扬公司的被控侵权标识“爆花生”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爆花生”中的“爆”字与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中的“爆”字系相同文字,且字体基本一致,“花生”系产品名称,故被控侵权标识“爆花生”与第12416874号“爆”商标给消费者相近的商标印象,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爆花生”与第1241687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范围涵盖“加工过的花生”,而被控侵权物品系咸干花生,故为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妙萃公司的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迅扬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爆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侵犯了妙萃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妙萃公司主张迅扬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销毁使用“爆花生”字样的库存案涉产品的包装材料已足以制止迅扬公司的该项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妙萃公司的该项诉请作相应调整。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妙萃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迅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妙萃公司第12416874号“爆”商标知名度不高;

2、迅扬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3、妙萃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

妙萃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迅扬公司抗辩称其在产品上使用“爆花生”字样是为表达该产品在食用时脆的口感及体现“快乐爆出来”的宣传理念,“爆花生”同时是对花生制作工艺的描述。

对此,本院认为,“爆花生”字样不能反映迅扬公司宣称的产品在食用时脆的口感及“快乐爆出来”的宣传理念,且迅扬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花生使用了“爆”的工艺,故该“爆花生”字样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本院对迅扬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使用“爆花生”字样的库存案涉产品的包装材料;

二、被告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北京迅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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