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0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雪妹,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黄德克,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蔡雪妹、黄德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妹、黄德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9610元);
3、两被告在《嘉兴日报》和《南湖晚报》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961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公司。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该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蔡雪妹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城西世博通讯器材店和黄德克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诺远通讯器材商店在位于嘉兴市××路的中国移动世博手机精品店内销售假冒小米耳机、数据线,并出具收据和POS单。
经工商查询,上述二店均已注销。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蔡雪妹、黄德克未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5)浙衢市经证字第3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购物凭证、中国工商银行POS签购单,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6月25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及展祺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路的中国移动世博手机精品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耳机和一个数据线,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及一张POS签购单。
展祺对商店的门面及所购耳机、数据线进行拍照,公证员李某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买的耳机、数据线进行证据固定。
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衢市经证字第32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收据中的收款人为“嘉兴市秀城区城西世博通讯器材店”,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显示为“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诺远通讯器材店”。
原告为此支出购买费1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品为两个耳机、一个数据线,在其纸外包装盒的正面右上角及耳机、数据线上均上有“”图形。
经对比:数据线的真品包装为塑封袋,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为纸盒;
真品上无“”图形,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图形。
耳机真品外包装上两处条码一处为印刷、一处为粘贴,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两处条码均为印刷;
真品有白色纸盒托,被控侵权商品无白色纸盒托。
2015年6月30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案涉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嘉兴市秀城区城西世博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为蔡雪妹,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经营范围系通讯器材零售及维修,于2003年11月18日注销。
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诺远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为黄德克,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通讯器材及配件销售等,于2016年3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保全中,收款收据和银行POS单显示的商户分别为“嘉兴市秀城区城西世博通讯器材店”和“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诺远通讯器材店”,考虑到嘉兴市秀城区城西世博通讯器材店于2003年已经注销,故侵权产品的销售人应为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诺远通讯器材店。
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诺远通讯器材店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黄德克承担。
被告黄德克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中的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售价;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购物费、委托诉讼代理人需支出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德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黄德克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德克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黄德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