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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23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继良,执行董事。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黄丝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继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善黄丝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嘉善黄丝带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嘉善黄丝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现经调查,嘉善黄丝带公司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已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善黄丝带公司辩称,1.源德盛公司提交的3份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被诉侵权自拍杆系嘉善黄丝带公司下属门店销售;

2.嘉善黄丝带公司并非被诉侵权自拍杆的制造者,2017年2月20日,嘉善黄丝带公司从一直有配件合作往来的“杭州蓝天3C配件”供货商!

订购了一批配件,其中包含被诉侵权的20根自拍杆,进价为3.5元每根,故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要求源德盛公司提供涉案专利最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要求源德盛公司明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哪些属于无效状态;

4.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3份公证书的严密性及合理性有疑问,要求源德盛公司补充提交公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授权服务协议、转委托授权协议、代理资格协议等相关证据;

5.“杭州蓝天3C配件”并未进行工商注册,裘文华是杭州海外海杭州华燚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杭州有好几个门市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号公证书和(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均系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简称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原件,可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最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照准。

2.原告提交的(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23、131、135号公证书及相应封存实物、票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所提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公证人员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的要求,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照准。

3.被告提交的13份杭州蓝天3C配件销售单,其中编号为XS-2017-02-20-9289的销售单虽然涉及自拍杆产品,但并未加盖企业公章,且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其余12份销售单并未涉及自拍杆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圆通速递面单及物流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成功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商户存根、贷款审核意见书、POS机付款记录均非原件,且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考查,均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黄丝带通讯出库单、黄丝带通讯销售凭证、入库单、入库单串号附件清单、移库单、串号全程跟踪信息、零售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均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的安林平、裘文华名片、“杭州蓝天配件”店面照片、杭州蓝天配件公司简介,其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东莞市思腾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给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王玲通信器材经营部的授权书、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王玲通信器材经营部企业信息、杭州华燚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源德盛公司自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嘉善黄丝带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讯设备及配件、电脑及配件;

维修通讯设备;

代理移动号码入网服务和充值卡销售,现有7家分店。

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采取包括公证、调查取证等在内的一切合法行为,并有转委托权,同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天津公司),授权其在浙江省境内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7年2月17日,瀚汇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7日,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嘉兴市××××路的中国移动黄丝带通讯至尊店,韩春亮购买了自拍杆两根,每根单价35元,并在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出库单各一张。

2017年2月28日,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嘉兴市××××路的中国移动黄丝带通讯店铺,韩春亮购买了自拍杆两根,每根单价30元,并在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出库单各一张。

2017年2月28日,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又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嘉兴市××桥××魏××街道顾家埭的黄丝带通讯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购买了自拍杆两根,每根单价35元,并在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购买产品和票据进行了封存,并于2017年3月31日分别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23、131、135号公证书。

经现场拆封,(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所涉及到保全实物为橙色自拍杆两根(分别外套有包装盒)、出库单(领货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和POS机刷卡小票各一份;

(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31号公证书所涉及到保全实物为自拍杆两根(分别是蓝色和橙色,均外套有包装盒)、出库单(领货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和POS机刷卡小票各一份;

(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35号公证书所涉及到保全实物为自拍杆两根(分别是蓝色和绿色,均外套有包装盒,)、销售凭证和POS机刷卡小票各一份。

上述三张POS机刷卡小票上记载的商户名称均为“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

上述六根自拍杆的外包装盒上文字均为英文,但没有中文翻译或标识,六根自拍杆及其包装盒上也未注明生产厂家、商标、质量合格证等信息,上述六根自拍杆是颜色各异的同款产品,双方均同意择一比对即可。

经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均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认为所有自拍杆都有伸缩杆和夹紧机构,但被诉侵权自拍杆中部是U型,涉案专利是M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

二是被诉侵权自拍杆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是如果上述第一、二项成立,则嘉善黄丝带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源德盛公司自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故目前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有效,又由于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源德盛公司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嘉善黄丝带公司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有可能亦已被宣告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嘉善黄丝带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的记载相冲突,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扩大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为无效。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至于嘉善黄丝带公司所列举的说明书内容只是一个涉案专利实施例而已,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并不冲突,嘉善黄丝带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以“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判断。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其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本案应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自拍杆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自拍杆中部是U型,与涉案专利中部的M型不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嘉善黄丝带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自拍杆系采购于“杭州蓝天3C配件”,具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嘉善黄丝带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杭州蓝天3C配件”真实合法地存在;

其次,即使“杭州蓝天3C配件”真实存在,且编号为XS-2017-02-20-9289的杭州蓝天3C配件销售单所涉及业务的真实性可以确定,该销售单所涉及的自拍杆产品是否即本案被诉侵权自拍杆仍然无法确定;

再次,即使被诉侵权自拍杆确实系嘉善黄丝带公司从“杭州蓝天3C配件”处购入,但我国专利法上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还需以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实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自拍杆构成侵权为前提。

本案中,被诉侵权自拍杆的进货单价仅为3.5元,且被诉侵权自拍杆的外包装盒印制简陋,没有中文信息,也没有生产者信息,嘉善黄丝带公司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自拍杆并非正规商品,而仍在其下属门店进行销售,故不能认为嘉善黄丝带公司对被诉侵权自拍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嘉善黄丝带公司在其经营的三家门店中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已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源德盛公司要求嘉善黄丝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嘉善黄丝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嘉善黄丝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等因素的情况下,还特别注意到以下情形: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嘉善黄丝带公司通过下属的三家实体店销售了六个被诉侵权自拍杆,每根单价为30元或35元;

3、嘉善黄丝带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现有7家分店;

4.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自拍杆费,并在诉讼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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