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56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城区建国南路东侧君利商厦A座-106。
法定代表人:唐延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朱叶,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孟祥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位于天津市××××路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红街购物”天翼中国电信及建国北路的天翼中国电信等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百联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购入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二、被告没有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充当赠品,其本身没有盈利性,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0)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包含十三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内容: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原告源德盛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源德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诉讼的依据。
2016年12月9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在天津市××××路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购买自拍杆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刷卡小票及销货单,并出具了(2016)津南开证经字第350号公证书。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70元。
公证书显示,涉案商铺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公证处封存的销货单载明“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销货单”,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由可伸缩杆及夹持装置组成,夹持装置为一体式可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通过螺丝装置调节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夹紧程度,夹持装置包括放置拍摄设备的载物台及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在载物台上方,为可拉伸,设置折弯部,载物台上设置缺口,缺口与折弯部位置相应,夹持装置转动后可将伸缩杆容纳于上述缺口和折弯部内。
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本院认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百联公司是否应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源德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应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确定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2.伸缩杆及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4.载物台及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6.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7.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8.夹紧机构设有折弯部,9.缺口与折弯部位置相应,10.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得出,被诉侵权技术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2.可伸缩杆、3.夹持装置,4.夹持装置为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5.通过螺丝装置可调节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夹紧程度,夹持装置包括:6.放置拍摄设备的载物台及7.位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的夹紧机构,8.夹紧机构设置折弯部,9.载物台上设置缺口,10.缺口与折弯部位置相应,11.夹持装置转动后可将伸缩杆容纳于上述缺口和折弯部内。
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百联公司是否应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百联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百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充当赠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将专利侵权产品作为销售其他商品的赠品的搭送行为仍然属于销售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侵权产品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源德盛公司对其主张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7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0元,共计3007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