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66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银杏苑小区**幢104。
经营者:黄传和,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宝,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凤丽萍,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经营者黄传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三、判令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885元;
四、判令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2017年3月10日,其在合肥市包河区××大道与银杏××交叉口东北侧的银杏烟酒茶商行中购买到标有“长城图案、HUAXIADADI、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
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辩称,1、其并未实施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4件商标与其销售的商品无关。
2、即便涉案商品涉及侵权,也与其无关,因为其并不知道该商品涉嫌侵权,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第4623994号商标注册证、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3319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调查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提供如下证据: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其系2007年开始营业。
进货台账、销货清单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HUAXIADADI”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该商标系烟台华夏大地酒业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ew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3319号公证书记载:根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10日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道与银杏××交叉口东北侧门头标有“银杏烟酒茶商行”字样的商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选购了外包装和瓶身均标有“HUAXIADADI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九四年珍藏版”字样的酒一瓶。
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该商铺出具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标有“银杏烟酒茶商行黄传和”字样的名片、POS单各一张。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进行装箱签封。
签封后的纸箱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带回保管。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打开,内有红酒一瓶,名片一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形近似,但该图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差异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间的英文字母HUAXIADADI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华夏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623994号华夏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背贴下方标有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并未举证证明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是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136152号、第4623994号、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间的英文字母HUAXIADADI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虽有差别,但在字形、字体排列等方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贴中的华夏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
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汉语拼音组合“HUAXIADADI”系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合法注册的商标,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提交的证据,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HUAXIADADI”商标已于2011年11月21日被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在“HUAXIADADI”被宣告无效后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HUAXIADADI”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没有证明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且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第4623994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杏银烟酒茶商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