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05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九台市鑫源名烟名酒行,经营场所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地税局东侧。
经营者:腾秀红。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市鑫源名烟名酒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余1150元退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