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15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淄川区般阳永兴商店。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大转盘南。
经营者:李珍娥,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华洋北首***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淄川区般阳永兴商店(以下简称“永兴商店”)、被告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商贸)、被告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般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以被告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般阳分公司已注销为由撤回了对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般阳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杨氏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及其作为永兴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兴商店、杨氏商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永兴商店、杨氏商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被告永兴商店、杨氏商贸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永兴商店、杨氏商贸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葡萄酒,上述产品标有“解百纳”字样,该葡萄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销售范围涉及国内诸多区域,销售量巨大。
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永兴商店、杨氏商贸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永兴商店、杨氏商贸辩称,这个事情已经过去两年多了,产品我也没有见过。
杨氏商贸并不经营任何食品,没有侵权,对销售不知情,只是因为分公司用了总公司的POS机。
永兴商店规模非常小,不可能大肆销售产品,流入全国市场。
我三年多的时间只卖了十几瓶。
永兴商店的经营者是农村女性,也不喝酒,无法辨别商标。
原告应该在发现初期向工商局投诉,不应当放任两年多以后再起诉我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商标许可补充文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被告所售的红酒产品的正面以及背面标签上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汉字读音完全一致,且标注在产品显著位置,起到了产品来源标识的作用,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在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正面以及背面标注着原告所享有的商标解百纳,被告在使用解百纳字样的位置、使用方式均和原告相同,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销售的产品售价为10元,原告生产的产品市场价为100元左右。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公证书中商铺外观照片有异议,该商铺位置并非被告经营位置,但认可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般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挂在永兴商店,永兴商店使用的银联POS机是杨氏商贸的,收款联是永兴商店发票专用章。
针对原告的比对意见,被告主张从瓶子颜色能够区分其销售的是红色标签酒瓶,标签上最大的字是天长地久,更大的是商标“建园山庄”。
解百纳三个字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字足够小,其认为解百纳只是红葡萄酒的一种,只是品种和功能性标志,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而且价位悬殊,不会产生误导。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1000.00元。
被告对该公证费支出不予认可,并非解决侵权争议的必要程序,可以在工商部门解决侵权争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是公证机关经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原件的公证件,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原件,能够证明其保全证据的合理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6月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随同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般阳路派出所对面的永兴超市般阳店。
公证人员崔飞对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超市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字号为淄博杨氏商贸有限公司般阳分公司,经营者姓名为杨浩。
经公证人员监督,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下列商品:含有“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一瓶(7.00元)、含有“解百纳”字样的红葡萄酒一瓶(10.00元),现场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加盖“淄川区般阳永兴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后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包装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处封条及包装。
封装内“建源山莊天长地久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涉案酒品正面标签上部注册商标为“建源山莊”,中间大字为“天长地久”,旁边竖列小字为“解百纳红葡萄酒”;
酒品背面标签上部第一行大字“天长地久”,第二行小字为“解百纳红葡萄酒”,标签下部标注制造商“山东新生源酒业有限公司”,标签上有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地址、电话、公司网址、条形码,现场扫描条形码,提供者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扫描显示该条形码已于2017年5月22日注销,企业名称为山东泗水新生源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的相关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解百纳”汉字能否注册为商标及权属的争议经过行政、司法处理程序,最终确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开始。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享有“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虽然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但其瓶身标贴均采用深红色底色,与原告“张裕解百纳”的白色标贴明显不同,其正面瓶身标贴中部用大字标注了“建源山莊”注册商标及大字“天长地久”,背面瓶身标贴上部第一行大字也标注了“天长地久”,该正面与背面瓶身标贴仅用小字标注了“解百纳红葡萄酒”,该标注系将“解百纳”作为红葡萄酒的品种进行使用,与原告“张裕解百纳”的商标装潢明显不同,不具有假借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知名度误导公众的故意。
从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度看,“建源山莊”牌“天长地久”葡萄酒为第一映像,未因此产生该产品系张裕公司出品的“解百纳”酒品的联想,也没有产生与张裕公司出品的“解百纳”酒品的混淆,因此,该商品名称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但并未误导公众,该商品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永兴商店、杨氏商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被告永兴商店、杨氏商贸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诉讼请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