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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嵘与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点旺打火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民初319号
案件名称王海嵘与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点旺打火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海嵘,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点旺打火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319号原告:王海嵘,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尚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3M。

法定代表人:农兰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点旺打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柠檬路6号(第一层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G。

法定代表人:邱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高文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成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嵘与被告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科技公司)、温州市点旺打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旺打火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海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超群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邓晓东,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徐成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超群科技公司、点旺打火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一种电热件”(专利号为ZL20142068××××.3)实用新型��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超群科技公司、点旺打火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王海嵘是涉案专利权人。

超群科技公司、点旺打火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王海嵘的合法权益。

超群科技公司辩称:超群科技公司是受点旺打火机公司的委托研发制作被诉侵权产品,若构成侵权,应由点旺打火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王海嵘的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点旺打火机公司辩称:点旺打火机公司确实于2016年4月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超群科技公司开发设计产品,其只是对超群科技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确认。

但并没有委托加工产品,也没有大规模生产。

王海嵘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

2017年5月24日,本院根据王海嵘的申请到超群科技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4袋、四种型号(以下标为1,2,3,4),模具一副。

本院封存和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超群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及设计图纸,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研发制作,且该委托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

2.ZL201620075594.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超群科技公司受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为其生产该专利产品中的点火组件。

点旺打火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海嵘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超群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点旺打火机公司已予以确认是其委托超群科技公司研发设计、加工。

证据2的专利证书已在证据1的委托书记载,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至于超群科技公司主张的受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明目的是否能得到支持,在后评述。

经审理查明,王海嵘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已缴纳2017年度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包括簿片状的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在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之间由薄片状的导电接板相连,左导电板、右导电板和导电接板为一体结构,导电接板截面面积小于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相对的截面面积,导电接板形成发热部。

2.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导电接板形成的发热部盘卷成环形或多边形。

3.根据权力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导电接板盘卷形成的发热部的上下两侧由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上形成的包边包覆,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上的包边由通槽隔断。

超群科技公司系经营范围为包括五金模具、电脑配件、手机配件、数码配件、仪器仪表配件、铁芯、电子电器配件、连接器端子、散热器及配件、电子点烟器及烟具配件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

点旺打火机公司系经营范围为包括制造、销售烟具、烟具配件家用电器、电子礼品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

2016年4月7日,点旺打火机公司在超群科技公司制作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上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1日,点旺打火机公司向超群科技公司出具委托书。

该委托书记载:现委托超群科技公司为本公司设计加工标准发热片用于专利号为2015305543870和2016200755947,本产品不得转买给别人。

在庭审中,点旺打火机公司承认收到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但没有销售。

2017年5月24日,本院在超群科技公司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四袋、四种型号、模具一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在超群科技公司处取得的保全实物(见附图二)确认封存完好。

经比对,王海嵘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本案权利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2、3、4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超群科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四种型号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均是一致,与权利要求3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1、2、3、4的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并没有形成包边包覆。

本院认为,王海嵘系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1、2、3、4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超群科技公司主张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并没有形成包边包覆的区别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阅读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3中的“包边、包覆”具体为:包边系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的一部份,用于包覆导电接板盘卷形成的发热部的上下两侧。

故被诉侵权产品1、2、3、4具有“导电接板盘卷形成的发热部的上下两侧由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上形成的包边包覆”这一技术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1、2、3、4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超群科技公司是否受点旺打火机公司的委托研发、加工被诉侵权产品1、2、3、4超群科技公司关于其受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研发、加工的证据即图纸、委托书之间彼此印证以及点旺打火机公司的确认,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图纸图样相同,可以认定超群科技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1是受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研发、加工,精新五金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超群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2、3、4亦是受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研发、加工,本院对超群科技公司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三、超群科技公司、点旺打火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超群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王海嵘的涉案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王海嵘有权要求超群科技公司、点旺打火机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王海嵘要求超群科技公司、点旺打火机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销毁库存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1是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超群科技公��研发、制作者,二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海嵘所受侵权损失及超群科技公司、点旺打火机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王海嵘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2.被诉侵权产品电热丝系打火机产品的重要零部件;

3.超群科技公司是专门从事电热丝片的生产商,点旺打火机公司是烟具行业的制造商、销售商;

4.超群科技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1受是点旺打火机公司委托研发、生产;

5.虽未提供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的凭证,但王海嵘的律师出庭等情况必然要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确定点旺打火机公司赔偿金额为3万元,超群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超群科技公司赔偿金额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点旺打火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一种电热件”(专利号为ZL201420682500.3)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温州市点旺打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嵘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嵘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海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海嵘负担441元,被告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温州市点旺打火机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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