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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大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51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大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大正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1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大正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

经营者:钟贵良,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大正手机店(以下简称新大正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新大正手机店经营者钟贵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大正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新大正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新大正手机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一经上市便深受用户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新大正手机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源德盛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新大正手机店答辩称:新大正手机店不构成销售侵权,本案公证封存的三个产品中,另两个产品均有包装及标价,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从OPPO礼盒中拆出来的,故既无包装也无标价,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用来销售的。

至于源德盛公司多付的15元,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而是源德盛公司向我方租用支付的租金,我方出于对源德盛公司的信任并没有出具押金单,该15元租金打算在其归还被诉侵权产品时退还。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2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在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土××一间招牌显示为“大正手机”的店铺购买了自拍杆、充电插头及数据线各一件,并当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中的自拍杆及前述POS签购单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4月2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88号公证书。

前述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为“惠阳电信大正营业厅”,金额为89元,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充电插头价格为69元,数据线价格为25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一件及POS签购单一张,前述物品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源德盛公司指控前述自拍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新大正手机店确认前述公证书所涉店铺为其经营,亦确认自拍杆来源于该店铺,但否认存在销售行为。

新大正手机店庭审时称该自拍杆所收15元为租金,又称15元为押金,并主张是为游客提供帮助而出租,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结构:其为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新大正手机店表示对前述比对没有意见。

新大正手机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OPPO豪华大礼包,提供了前述礼包的照片打印件,照片中显示有不同包装的礼盒,礼盒内容物包括有自拍杆产品。

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金额为52000元(本案中主张3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数额。

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新大正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电脑及配件;

通信网络设备维修。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专利证书、经公证的专利评价报告、经公证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新大正手机店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结构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首先,新大正手机店当庭确认公证书所涉店铺由其经营,亦确认自拍杆来源于其店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

第二,新大正手机店庭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出租给源德盛公司使用,后又称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的行为为帮助行为,其称自拍杆所收15元为租金,又称该15元为押金,其主张前后矛盾且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源德盛公司在新大正手机店经营的店铺支付对价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事实经公证保全,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新大正手机店销售。

至于新大正手机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OPPO公司提供的礼盒,本院认为,自拍杆产品多种多样,不同的自拍杆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亦不相同,因此,根据新大正手机店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前述礼盒中的自拍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且新大正手机店亦未提交相关的销售单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新大正手机店提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新大正手机店构成销售侵权,故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新大正手机店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源德盛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600元,该费用有公证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用3000元,并提交金额为5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但该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并非源德盛公司,备注显示案号亦与本案不符,故源德盛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新大正手机店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

新大正手机店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数量;

新大正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新大正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大正手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大正手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88元,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大正手机店负担10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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