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691号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今矢明彦。
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今矢明彦。
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夏普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