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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3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J。

法定代表人:顾继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吟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费用9100元;

3.判令被告在《嘉兴日报》、《南湖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公司。

原告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该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正品包装不一致为由即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毫无依据。

被告销售的产品经过国家3C认证,属于授权产品。

本案“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是原告的授权生产商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2.原告在公证员将产品封存后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

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针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是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可以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鉴别确认,尽管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实物后对被诉侵权实物进行了封存,但原告可以依据产品照片、产品材质等进行鉴别。

在原告可以合理解释并能够充分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区别于正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鉴别证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受托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人韩春亮在天津市开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张某监督下,在被告门店购买了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同步数据线各一个,支付购买费用100元。

该电源适配器外包装正面标有标识,包装背面上部标注“型号:CH-P002;

配件性质:原装”,底部标注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电源适配器一侧标注标识、“型号:CH-P002;

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数据线外包装及数据线上标有标识。

案外人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曾具有生产型号为CH-P002电源适配器的证书,但证书均已注销或者撤销。

原告对上述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进行了鉴别,认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批发零售通讯设备及配件、电脑及配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是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属于经过商标权人授权的产品,故不属于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数据线无任何厂商标记,难以认定该产品系原告授权的厂家制造。

尽管被告销售的电源适配器标注了“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原告也认可曾许可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相关产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正规进货渠道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该产品来源于被告所称的“杭州蓝天配件”,目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最终来源于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

而且,本院注意到,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CH-P002电源适配器的证书均已注销或者撤销,在此情况下,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有关标注更难以认定该商品最终来源于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其中,电源适配器与电池充电器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数据线兼具充电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与电池充电器相同,可以认定二者属于类似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销售上述产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或利润,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者涉案商标的许可费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因素,秉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综合考量如下因素:1.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2.被告为销售商;

3.被告注册资本500万元,具有一定侵权规模;

4.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赔偿的时间段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

5.原告为本案客观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被告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并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数据线;

二、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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