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502民初78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飞,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峰,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张海波商贸经营部,经营场所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0号1号楼4号门市。
经营者:张海波。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鑫盛嘉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2号11号楼1号。
经营者:李廷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张海波商贸经营部、泸州市江阳区鑫盛嘉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