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记黑鸭子熟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山农贸市场熟食区*号。
经营者:梁端河,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记黑鸭子熟食店(以下简称梁记鸭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记鸭店赔偿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100000元,改判梁记鸭店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改判梁记鸭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只能补偿周黑鸭公司单个案件的维权成本,无法体现对周黑鸭公司损失赔偿和梁记鸭店的侵权责任惩罚。
2.梁记鸭店的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周黑鸭公司的关联经营者,但其店铺位于菜市场,且形象、包装及口味与正品“周黑鸭”有一定的差异性,客观上贬低了“周黑鸭”的品牌形象,降低“周黑鸭”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定位,削弱了消费者对“周黑鸭”品牌的依赖,给周黑鸭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梁记鸭店应就其侵权行为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梁记鸭店二审未作答辩。
周黑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梁记鸭店立即停止侵害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梁记鸭店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梁记鸭店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梁记鸭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周黑鸭公司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周黑鸭公司合法受让的注册在第29类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梁记鸭店成立于2014年5月,为一家经营卤制品零售的店铺,梁记鸭店在店铺招牌、食品柜及玻璃橱窗上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同时,也销售了与周黑鸭公司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
梁记鸭店店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周黑鸭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梁记鸭店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梁记鸭店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并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梁记鸭店一审辩称,其店铺经营规模很小,周黑鸭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其愿意向周黑鸭公司道歉,但是没有必要在食品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周黑鸭公司的商标权利状态及知名程度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因企业名称变更,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先后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和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从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上述三个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标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31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20日14时23分,公证人员李某、倪某杨君来到徐州市××山路碧螺山农贸市场内的“周黑鸭”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记黑鸭子熟食店。
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据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食品柜、玻璃窗上各贴有“周黑鸭”三个大字,在店铺的门头上,有一卡通形象和标有“周黑鸭ZHOUHEIYA”字样的贴牌。
经对比,周黑鸭公司认为,梁记鸭店门头上文字家拼音的商标侵犯了第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玻璃窗及食品柜上的文字商标侵犯了6313764、7936086号商标,门头上左方卡通商标侵犯了6716524、7936086号商标。
其门头所使用的标识和周黑鸭公司商标是相同的,其他地方商标除了字体不同外,其他相同。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据工商登记显示,梁记鸭店自2014年5月30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2016年12月26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周黑鸭公司与梁记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周黑鸭公司支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此外,周黑鸭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并提供票据,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梁记鸭店实施了侵犯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周黑鸭公司作为第6313764、第7936086号、6716524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梁记鸭店未经许可,在门头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周黑鸭公司所有的第6716524号“”相同,“周黑鸭ZHOUHEIYA”字样的贴牌和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相似,其在玻璃窗及食品柜上所使用的“周黑鸭”三个字与周黑鸭公司的第6313764号“”主要组成部分、呼叫习惯相同,二者构成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梁记鸭店将上述商业标识使用在和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且该标识和周黑鸭公司所有的6716524号、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或相同或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构成混淆,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梁记鸭店侵权责任的承担梁记鸭店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由于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未有证据证明梁记鸭店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周黑鸭公司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梁记鸭店的侵权主观过错、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与侵权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另周黑鸭公司要求梁记鸭店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周黑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梁记鸭店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对周黑鸭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记黑鸭子熟食店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716524、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业标识的行为。
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记黑鸭子熟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记黑鸭子熟食店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梁记鸭店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梁记鸭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梁记鸭店的侵权主观过错、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
且周黑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梁记鸭店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其要求梁记鸭店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黑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