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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7205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欣仪鞋店,许晓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7205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卓木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征,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欣仪鞋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经营者:陈惠仪,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许晓波,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雄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新百丽公司的申请,追加东莞市厚街欣仪鞋店(以下简称欣仪鞋店)、许晓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被告雄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化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仪鞋店、许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以下简称富扬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富扬公司授权原告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品牌经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欣仪鞋店、许晓波长期以来在被告雄信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鸿运1号外贸鞋城”A083-85号商铺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雄信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欣仪鞋店、许晓波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欣仪鞋店、许晓波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欣仪鞋店、许晓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雄信公司答辩称:一、雄信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既不是销售者也非生产者。

与欣仪鞋店之间仅是商铺租赁管理,案涉商铺租赁者是欣仪鞋店,因此承担责任的应是欣仪鞋店。

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承租方禁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如违反,承担所有责任。

二、雄信公司仅是物业出租方及管理方,并无法定义务监督租赁者是否有销售侵权产品,也无这个权力及能力,合同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所以不应当对其他被告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雄信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富扬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运动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裤带(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与新百丽公司签订协议,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

新百丽公司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追责。

根据新百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批复,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1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熊焰琴来到东莞市厚街镇,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并将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孙逸宏。

随后,公证员孙逸宏及公证员助理熊焰琴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1105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深南证字第1105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里面有鞋盒两个,鞋盒内各有一双女鞋,其中一双女鞋内底印制有“BeLLE”字样;另一双女鞋内底印制有“Tata”字样(详见附图)。

2017年2月15日,新百丽公司的代理律师魏托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雄信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雄信公司其开办经营的“鸿运1号外贸鞋城”内有商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并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损失,该邮件被雄信公司拒收。

雄信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鞋材、鞋类、皮具、五金;

室内外装饰工程;

销售:茶具、服装、通用机械设备、钟表、工艺美术品、塑胶制品、皮革制品、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5500000元。

被告欣仪鞋店于2014年5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惠仪,资金数额为10000元,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鸿运鞋材广场一期一层A073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鞋。

根据雄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月16日,雄信公司与陈惠仪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鸿运1号外贸鞋城A073、A087、北一号铺位出租给陈惠仪,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2009年11月15日,雄信公司与许晓波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鸿运1号外贸鞋城A070、A071、A083、A085号铺位出租给许晓波,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新百丽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等。

为此,新百丽公司提交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侵权案件每宗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新百丽公司另提交了号码为31871097、31871096、31871116的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共为20600元,该些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交通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雄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述称经过雄信公司的核查,(2016)深南证字第11053号公证书中拍摄出售案涉侵权产品的铺位招牌上显示的号码A083-085系被告欣仪鞋店自己所编的店铺号,与实际的店铺号码不一致,实际该位置的铺位编号应系A073、A087,故公证书上显示的商铺实际为陈惠仪所经营的欣仪鞋店,而非被告许晓波所经营的商铺。

雄信公司并称,陈惠仪已于2016年7月31日与雄信公司协商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现已不再继续经营。

原告对雄信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认为实际出售侵权商品的为被告欣仪鞋店,故不再向被告许晓波主张相应权利。

以上事实,有第1815147、3809517、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委托授权书、驰名商标的回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2012--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11053号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欣仪鞋店、许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出售侵权产品的主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二、雄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富扬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注册人,富扬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1105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上所附的照片显示,出售案涉侵权产品店铺悬挂的招牌显示为“A083-85”,但从雄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可见,公证取证期间,该店铺招牌显示的“A083-85”并非真实的铺位号,而系经营者自编的,该店铺对应的铺位号实际为A073、A087号铺位,即陈惠仪经营的欣仪鞋店。

被告雄信公司作为鸿运鞋城的管理者,对铺位的分布情况更为清楚,其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可认定系被告欣仪鞋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新百丽公司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BeLLE”字样与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底印制的“BeLLE”字样与第3809517号“”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815147号“”商标在英文字母拼写上相同,仅第二个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欣仪鞋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欣仪鞋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欣仪鞋店经营规模小,但其所在的“鸿运1号外贸鞋城”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

3.被告欣仪鞋店仅出售了一款案涉侵权产品,并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大批量,大规模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

4.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费用,应考虑合理因素予以支持,酌情判定被告欣仪鞋店向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对新百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新百丽公司主张雄信公司是“鸿运1号外贸鞋城”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作为场所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帮助侵权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雄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显示欣仪鞋店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的情况下,雄信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为侵权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故对新百丽公司对雄信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由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厚街欣仪鞋店(陈惠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欣仪鞋店(陈惠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欣仪鞋店(陈惠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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