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04民初10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麓苑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34号首层01楼自编1号铺。
负责人:林剑威。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维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麓苑分店、广州���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