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051号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伍毅,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女,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系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男,汉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系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滨城鑫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许静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荣,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与被告威海滨城鑫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颐公司)、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被告山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7)鲁01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山阳公司管辖权异议。
2017年8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银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夏明军,被告山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严奇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钢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328697.0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银钢公司专利权的“三洋牌”摩托车;
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银钢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银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事实和理由:银钢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边三轮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28697.0。
2016年,银钢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银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银钢公司的专利权,给银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山阳公司辩称,山阳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山阳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外观上与银钢公司的外观专利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不会造成混淆。
山阳公司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设计开模,经过一年的时间产品生产成型,因此,山阳公司在银钢公司取得专利权前已设计出了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产品受众数量及销售数量较少,即使侵权,银钢公司要求的损失数额也过高。
银钢公司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鑫颐公司未答辩。
银钢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为本案取证及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单据18张,山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鑫颐公司、山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银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边三轮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该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28697.0,专利权人为银钢公司。
银钢公司每年均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2016年11月15日,银钢公司向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申请对鑫颐公司、山阳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2016年11月16日,银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与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66-5号滨城摩托车汇馆,在标有“滨城摩托车汇馆”的商铺内,夏明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山洋牌SY150B-F摩托车”1辆,同时取得收款收据、发票各1张。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夏明军对购买的摩托车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的摩托车进行现场封存,并制作了(2016)威威海卫证民字第8964号公证书。
银钢公司支出2000元公证费、购买涉案被诉侵权摩托车费用9800元,差旅费14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主视图如下:山阳公司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摩托车是其生产、销售。
山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山阳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生产涉案车辆,至庭审时生产数量100辆左右,每台车的利润大概500元左右。
银钢公司主张每辆车利润至少2000元。
原、被告认可边三轮摩托车在全国多地禁用。
鑫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汽摩配件、自行车、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工艺品等。
山阳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摩托车配件、童车、汽油发动机、助力车、电动车的制造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项,分别评述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边三轮车,属于同类产品。
将公证书中的照片所显示的摩托车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情况如下图:视图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摩托车车头前部一圆形前车灯,其两侧各外伸一枣型小转向灯;
上侧两并排圆柱状仪表盘;
羊角型车把;
边斗为前凸的船型,左方有圆形照明灯,梯形挡风结构。
车头有挡风结构;
仪表盘前有护栏;
边斗车灯位置;
梯形档风不透明。
后视图警示灯、转向灯设置、边斗后设置有储物结构等。
摩托车座后有靠背;
储物结构不同等。
左视图边斗整体呈船型结构;
车头储物篮;
中部为凹陷梯形;
后为L型座椅等。
边斗后部垂直等。
右视图前圆后尖横倒的水滴形油箱;
车座有弧度,后略微翘起;
车身中间有一梯形侧护板;
其前侧和下部有发动机、变速箱、脚踏板、支腿等装置等。
油箱与车座弧度不同;
车座后有靠背;
后部较长等。
主视图摩托车和边斗结构,边斗前凸的船型结构等。
车头和边斗的挡风结构等。
根据以上比对情况,专利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车身整体外形相似,摩托车的车头、仪表盘、车把、油箱、车座、梯形侧防护外形近似,动力传动装置、排气管等结构布局的外观近似;
边斗船形外观、梯形挡风结构等相同,在市场状态下,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摩托车车头处有仪表盘护栏与挡风罩、边斗车灯位置与后部储物设计等与专利设计不同,但该差别系细节处的较小差别,摩托车车体与边斗整体外观是对该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起主要视觉识别作用的外观,在隔离对比的市场状态下,上述差异并不足以影响该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对其两者整体外观相似性的判断。
二、山阳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山阳公司主张其具有先用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银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未经其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山阳公司未经银钢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银钢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且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鑫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阳公司认可鑫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购买于山阳公司,故本院认定鑫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
银钢公司未证明鑫颐公司明知或应知该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而销售,本院认定鑫颐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专利权而销售。
因此,鑫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银钢公司请求判令山阳公司、鑫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银钢公司要求鑫颐公司、山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1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山阳公司认可销售涉案产品100辆左右;
(2)山阳公司认可每辆车的利润500元,而银钢公司主张每辆车的利润至少2000元;
(3)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一辆9800元;
(4)边三轮摩托车顾客群体较小,全国多地禁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滨城鑫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为“边三轮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28697.0)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为“边三轮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28697.0)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5万元;
四、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14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由被告威海滨城鑫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