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793号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2879号3楼33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峰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13幢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峰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军的微信购买了侵权产品,付款至徐军本人账户,被告通过安能物流将货物发送至安徽省合��市新站工业园区7号。
原告曾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经律师函通知后,明知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犯专利权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故应依法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犯发明专利权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侵犯发明专利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安徽省合肥市接收货物,双方之间实际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履行。
收货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因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合肥市,被诉侵权产品亦未在收货地使用,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峰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