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1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甘增军,男,1983年9月4日,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军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平、被告军隆商店经营者甘增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军隆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8号、第3235580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军隆商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原告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6年11月,原告中粮公司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下,在被告军隆商店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金装98金装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金装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或者销售。
被告军隆商店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中粮公司生产,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军隆商店辩称,1.被告军隆商店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中粮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军隆商店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原告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4.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目的为非法炒作,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创业精神相悖,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权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35580号“”的商标注册权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3号“华夏”、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第8159826号“”的注册权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军隆商店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蔬菜、水果、食品流通。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4日,该处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某随张某来到位于中山市××大道南旁标示有“信佳超市”字样的商店,由张某购买了5瓶红酒共付款153元,取得购物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封存后交由张某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3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证物为5瓶红酒,其中2瓶分别系本案被控侵权的“金装98金装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及“1998金装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金装98金装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瓶身正面标示有“城墙+高塔+殿堂”图案及“”图案,瓶身背部瓶贴上条码显示为6920378000003,瓶帽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标示的生产企业为烟台金装葡萄园酒业有限公司。
瓶身正面依次有“GOLDWAHA”商标、“城墙+高塔+殿堂”图案、“+GOLDWAHA+华夏鼎”图案、“”图案,瓶身底部标注出品单位“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部瓶贴上标注有“+GOLDWAHA+华夏鼎”图案,瓶贴上标注条码为6939265600028,瓶帽上标注“”及GOLDWAHA”商标,瓶帽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
军隆商店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瓶身背部的条码对应的是葡萄酒类别,但主张其产品来源于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并为此提供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购销合同、出货单、进货单、退货单等证据。
其中,营业执照显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甘水林,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生产销售;
第1753885号“”商标证及合同显示,该商标权人是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等商品,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甘水林有授权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
购销合同显示,军隆商店与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军隆商店销售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且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按军隆商店的要求送货后,都应在入库单上签字追认;
出货单、进货单、退货单上均未有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进货单、退货单的制表日期均为2017年11月27日。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合计10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第3244778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3号“华夏”、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军隆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军隆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七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军隆商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城墙+高塔+殿堂”图案与其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图形与其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图案与其第8159826号“”构成近似;
“”图案与其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其中“华夏”字样与其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相同,其中的“金装华夏”与其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同。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城墙+高塔+殿堂”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被控侵权标识由城墙、高塔、殿堂等要素组成,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由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组成,第3244778号“”商标中则主要由城墙、烽火台及山岭组成,而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的建筑要素,并非长城所独有,标识的的各要素区别明显,且从整体上看,二者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布局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图案及该图案中“华夏”、“金装华夏”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图案第8159826号商标“”形状、字体、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商标,均是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图形的外观基本一致,文字都使用了金装华夏四个字,其显著部分均一致,二者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侵权;
至于“”图案中“华夏”“金装华夏”字样未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最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图案是鼎字的象形文字,与第3235580号“”图形采用的要素、形状不同,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城墙+高塔+殿堂”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军隆商店虽辩称产品来源于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但提供的出货单、进货单、退货单上未有产品提供者的签名盖章,且进货单、退货单的制表日期明显是事后补作的,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交付是需要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故军隆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对军隆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被控侵权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军隆商店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军隆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军隆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军隆百货商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