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346号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总经理。
被告:杭州行我行网络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454室。
法定代表人:钱吉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先,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公司员工。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有格公司)与被告杭州行我行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行我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有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玺、被告行我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有格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行我行公司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有格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行我行公司予以同意,故对有格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钱建国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