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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行我行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346号
案件名称346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行我行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行我行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346号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总经理。

被告:杭州行我行网络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454室。

法定代表人:钱吉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先,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公司员工。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有格公司)与被告杭州行我行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行我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有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玺、被告行我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有格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行我行公司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有格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行我行公司予以同意,故对有格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钱建国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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