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初48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水芝澳泳装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益民路东孙马公路南。
负责人:马建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水芝澳泳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水芝澳泳装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