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0927403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罗店镇刘家咀一组08号,逮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李朗澳头6巷1号101房。
原审被告人徐全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061040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罗店镇许坝村一组59号,逮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上水花园168栋102房。
被告人李跃中,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7202113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汝宁镇饲料公司家属院,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捕前系东莞市中浩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水,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8061643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罗店镇梅李村四组6号,逮捕前暂住深圳龙岗区布吉三联村6巷3号302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全涛、李某、周某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跃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粤0305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Hennessy”,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890628,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
2006年8月16日,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后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轩尼诗”,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3909238,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MARTELL”,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244876,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马爹利”,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743861,有效期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
2012年8月13日,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自2016年2月左右开始,被告人徐全涛先后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等地买来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原装洋酒的空瓶、瓶塞、包装盒、包装箱以及封口膜和洋酒商标等物,同时还购置了压盖机、吹风机、塑胶机和漏斗等工具,从市场上采购了轩尼诗VS、轩尼诗VSOP、马爹利VSOP(俗称金牌马爹利)、名士马爹利等品牌的洋酒作为原料酒,开始在其家中自行将较低档次洋酒灌装至高档次洋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洋酒,其中以轩尼诗VS灌装至轩尼诗VSOP瓶中,以轩尼诗VSOP,灌装至轩尼诗XO瓶中,以马爹利VSOP灌装至蓝带马爹利瓶中,以马爹利VSOP和名士马爹利混合灌装至马爹利X0中,灌装工序完成后将瓶塞封口处理并贴上封口膜包装好,徐全涛随后将假洋酒送至被告人李某处进行激光打码,加工好的假洋酒装箱后卖给被告人李跃中在广东省东莞市开设的中浩酒业有限公司。
徐全涛将假洋酒卖给李跃中的价格分别为:轩尼诗VSOP(1L)的价格是320元左右一瓶;
轩尼诗XO(700cL)的价格是600元左右一瓶;
轩尼诗XO(1L)的价格是850元左右一瓶;
马爹利蓝带(1L)的价格是750元左右一瓶;
马爹利XO(700cL)的价格是600元左右一瓶;
马爹利XO(1L)的价格是750元左右一瓶。
李跃中再通过其销售渠道将徐全涛生产的假洋酒以真酒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8月13日民警开展行动,分别抓获被告人徐全涛、李跃中、李某。
民警从徐全涛家中缴获生产工具及盖套、商标等一批及9瓶轩尼诗VSOP;
从徐全涛车上查获84瓶轩尼诗VSOP;
从李跃中的中浩酒业有限公司查获108瓶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洋酒。
以上洋酒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从20l6年3月14日至8月9日,李跃中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全涛支付664900元人民币货款。
以2016年8月14日为基准日期,从徐全涛处扣押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60264元人民币;
从李跃中扣押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102214元人民币。
其中,轩尼诗VSOP(1L)的市场中间价格为648元;
蓝带马爹利(1L)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608元;
轩尼诗XO(70cl)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570元;
轩尼诗XO(1L)的市场中间价格为2098元;
马爹利XO(70cl)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564元;
马爹利XO(1L)的市场中间价格为2243元;
马爹利XO(3L)的市场中间价格为7004元。
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水受一余姓老板安排,在宝安区一经销部将十五箱共150瓶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洋酒装上其驾驶的车牌为粤B34Q××的小汽车,并驾驶该车将上述洋酒送到李某家打码,后在李某家附近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其车上缴获上述洋酒。
以上洋酒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从周某水处扣押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18259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全涛和李跃中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664900元的货款中包括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全涛、李跃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全涛向李跃中销售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且无证据证明徐全涛将从他人处购买了合法涉案品牌洋酒再销售给李跃中;
且徐全涛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其若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合法涉案品牌洋酒再销售给李跃中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跃中当庭辩称不知道从徐全涛处购买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全涛的多次供述以及李跃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李跃中明知从徐全涛处购买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
且李跃中本人已从事酒业销售多年,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所销售商品均为高档洋酒,价值大,应尽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其在进货价格与市场中间价格差距巨大且没有提供随附单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故对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跃中的犯罪金额,审理认为,李跃中供述称从徐全涛处购买的664900元洋酒已经全部销售,故认定该664900元为李跃中销售金额中的既遂部分;
从李跃中处当场查扣的价值人民102214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系销售金额中的未遂部分。
被告人周某水辩称其是帮余姓老板将酒送去打码,是从犯,审理认为,证人周末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水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从周某水处扣押的洋酒系从宝安区一家经销部装上车后送至李某处打码,无证据证明周某水从事了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水与该余姓老板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周某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水关于从犯的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全涛、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跃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周某水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周某水分别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全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跃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仅负责在酒瓶上打码,获利不高,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减免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徐全涛、原审被告人周某水实施假冒“Hennessy”、“轩尼诗”、“MARTELL”、“马爹利”四种注册商标的犯罪、原审被告人李跃中实施销售假冒前述四种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审被告人徐全涛处查获的93瓶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264元,在原审被告人李跃中处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2214元,原审被告人李跃中向原审被告人徐全涛支付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货款人民币664900元,故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徐全涛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827378元。
在原审被告人李跃中处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2214元,原审被告人李跃中向原审被告人徐全涛支付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货款人民币664900元,故原审被告人李跃中在本案中的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767114元。
在原审被告人周某水处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为人为182590元,故原审被告人周某水处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259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徐全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金额高达人民币8273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徐全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金额高达人民币1825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水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仅负责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洋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跃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高达767114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或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徐全涛的共同非法金额数额高达人民币827378元,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诉人李某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仅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在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要求减免罚金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