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034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飞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男,公司股东。
被告:魏强,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杞县。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量子公司)、魏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被告东方量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东方量子公司、魏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
2、被告东方量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魏强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东方量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强承担连带责任。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迷你风扇(F95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4,该专利合法有效。
按照原告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领域,能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量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具备生产资质,没有生产行为。
答辩人销售的产品系第三方授权,具有合法来源,而且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完全相同。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第三方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属次要责任。
被告魏强辩称,答辩人不清楚是谁将被诉侵权产品卖给了原告,也不了解原告是向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但并非由答辩人操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专利权人欧志玉于2013年9月2日就其设计的“迷你风扇(F95B)”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12日授予其ZL2013304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原告共田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专利权受让方式,取得了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33043××××.4号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迷你风扇由扇叶窗和外壳两部分组成,扇叶窗呈圆形,镶嵌在产品上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个圆形端盖,透过网罩可以看到内部的四个扇叶;
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个跑道形孔,扇叶窗两侧的外壳最薄;
扇叶窗下部的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个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的若干文字图案,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个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后视图中的迷你风扇的上部跑道形孔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铆钉,扇叶窗网罩为发散状直线形,内侧有一个直径较小的圆形结构,中部有一个比正面端盖直径略大的端盖。
左视图中的迷你风扇外壳上薄下厚,中下部呈斜坡状,上部外壳靠近扇叶窗右侧,外壳下部右侧有一个USB接口,扇叶窗上部呈弧形,网罩为横格状。
右视图中的迷你风扇与左视图中的迷你风扇外观一致,不同的是产品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圆形凸起。
俯视图中的迷你风扇为竖格状网罩与产品外壳的连接状态,其内可见扇叶。
仰视图中的迷你风扇为长方形的风扇底座。
立体图中的迷你风扇为倾斜放置的状态,其外观与主视图中的迷你风扇外观一致。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东方量子公司、被告魏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但是在法庭要求原告明确指控两被告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时,原告明确指控被告东方量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指控被告魏强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在后的主张为对在先主张的变更,本院对其在后主张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东方量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魏强存在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前证字第017268号公证书、(2016)深前证字第017269号和(2016)深前证字第017278号公证书共同予以证明。
根据(2016)深前证字第01726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1日,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茨隆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在桌面新建“2016021东方量子”文件夹,在文件夹中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东方量子截图”。
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在IE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在页面中点击“供应商”选项并输入“深圳市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在出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深圳市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选项,进入新页面,点击页面中的“供应产品”选项,在出现的产品中选择“USB芭蕉扇…”,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USB芭蕉扇调速USB可充电扇便携式办公桌面静音小型电风扇可定做”的图片、产品信息介绍,产品价格为7.8元—15元之间,不同的颜色产品库存不同,但是每种颜色平均约有九万余台可售。
在第五种颜色处选择数量为“3”,点击“立即订购”,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货品总价人民币45元,运费人民币8元,总计人民币53元,在“给卖家留言”栏填写“要黑色的,要收据,给张收据和名片,谢谢”,点击“提交订单”完成付款手续。
在“订单详情”栏显示,订单号为“2006694413595852”,供应商为“深圳市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为“273×××@qq.com”,联系电话为0755-3682****;
收货人为“泵浦投资郭先生”,联系电话为134××××0657。
回到网店首页,点击“公司档案”,显示东方量子公司的主营产品为平板电脑MID、智能手表、推送宝等,主营行业为数码产品、无线网络设备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有1500平方米。
点击“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东方量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上述操作过程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以上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根据(2016)深前证字第01726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2日,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茨隆的共同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一楼大门出口处,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快递纸箱。
收件后,由公证员携带纸箱返回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粘贴在货品包装纸箱上运单编号为“688785886043”、抬头为“龙邦物流”的收件人存根联剪下并拍照,操作完毕后,打开包装纸箱,将纸箱内的货品合并放置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将货品以及收件人存根联一并放入公证处专用的封存箱中,并在封存箱上写明公证书编号、贴上公证处专用封签、使用透明胶对封存箱进行包裹。
封存完毕后,将封存箱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保管。
根据(2016)深前证字第01727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1日,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茨隆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在桌面新建“20160711阿里巴巴”文件夹,在文件夹中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截图文件1”。
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在IE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点击页面顶端“我的阿里”栏下的“买家中心”,在弹出的空白框中输入登录名和密码进行登录。
再点击“我的阿里”栏下的“已买到货品”,在新页面点击订单号为“2006694413595852”选项后的“订单详情”,显示的买家信息与卖家信息均与(2016)深前证字第017268号公证书中的网页信息一致。
继续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龙邦速递,运单号码为688785886043,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收货时间为次日。
在上述操作过程结束后,关闭IE,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以上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箱,封存箱加贴有“前海公证”字样的专用封签,并有公证员李某2、工作人员李茨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的签名。
当庭打开该封存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迷你风扇三件、龙邦物流详情单、送货单以及名片各一张。
龙邦物流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魏强,手机为159××××2013,运单号为688785886043,寄件日期为6月21日。
送货单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内容为“芭蕉小风扇”,单价为15元,数量为3件,运费8元,总计53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任”姓,但是未加盖公司公章。
名片显示为魏强,公司名称为深圳上影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总经理,手机为159××××2013。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均为英文信息,无中文字样,也未标注相关的品牌。
被诉侵权产品迷你风扇整体由上部的扇叶窗和下部的底座两部分组成,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个小圆形端盖,网罩内为均匀分布的四片扇叶。
底座的左右两侧各设置一个按键,两个按键中间平均分布四个指示灯。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视图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仅在产品中部的小圆形端盖的图案设计处存在细微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正面的小圆形端盖处有雪花图案,背面的小圆形端盖处有英文字样,而原告专利视图中的相应位置均无此设计。
原告在本案提交一份支付宝账单详情页,内容为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人民币53元,由“魏强”的个人支付宝账户代为收取。
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是被告魏强认为该支付宝账户并非其申请的,也并非其使用,因此不清楚该账户是否是其本人的账户。
承办法官当庭使用手机打开支付宝APP,选择转账至其他支付宝账户,输入“273×××@qq.com”,显示账户信息为“魏生(强)”。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操作过程均无异议。
两被告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授权,为此向法庭提交一份东方量子公司与深圳市华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授权书》,内容为深圳市华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授权东方量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迷你风扇”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17××××.3)产品,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
但是该份授权书有涂改痕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两被告未能提交《授权书》中所约定的“迷你风扇”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7××××.3)证书。
两被告在本案同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郑先生,为此向法庭提交一份《送货单》予以证明。
送货单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货品为“芭蕉裸机”,数量为550套,单价为5.9元,总计3245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郑”,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魏波”。
被告魏强当庭表示魏波为其公司员工。
另查,被告魏强系东方量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60%。
被告东方量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计算机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等。
再查,原告在本案提供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53元,公证费用人民币2460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共田公司的“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4)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两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基于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迷你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视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由扇叶窗和外壳部分组成,其中扇叶窗部分呈圆形并镶嵌在产品上部,扇叶窗下部的外壳呈弧形收腰形设计。
两者仅在产品的中部圆形端盖处是否有图案设计处存在细微区别。
相对于迷你风扇的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东方量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魏强实施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东方量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认定问题,原告以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东方量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箱状态、封存箱内的物品均与(2016)深前证字第01726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封存箱内的运单号码亦与(2016)深前证字第01727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对应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东方量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2016)深前证字第01726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东方量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东方量子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东方量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并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商,且被告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在网页上宣传的主营产品及主营行业均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东方量子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魏强的被诉侵权行为认定问题,魏强将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东方量子公司所经营网店的收款账户,其为东方量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原告指控被告魏强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魏强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由于(2016)深前证字第017268号公证书证明实施许诺销售侵权的主体为东方量子公司,而非魏强个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两被告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授权,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授权主体即深圳市华丽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成立的市场主体,未能提交“迷你风扇(ZL20153017××××.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亦未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迷你风扇(ZL20153017××××.3)”专利产品的外观相同,因此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两被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两被告据以主张的抗辩证据仅为一份送货单,而送货单的货品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送货单位、收货单位,而且两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东方量子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魏强系东方量子公司的股东,其提供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东方量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的收款账户,为东方量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强就东方量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2299.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魏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2299.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魏强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泽芳(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