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4422号原告:叶晓宁,男,汉族,1950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雅堤南三路1号B栋。
法定代表人:袁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晓宁与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由于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均在东莞,本案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辖区内跨区域管辖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且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移送管辖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东莞市德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