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初19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世纪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6号。
经营者:宗家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世纪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世纪文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鑫世纪文化的经营者宗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产品费11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摊差旅费191.7元,合计合理费用4202.7元。
);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公司生产的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精制墨汁,与原告的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及文字与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鑫世纪文化答辩称:1、我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
墨汁不是我造的,是从正规的批发商同乐文体进的货。
2、我没有能力鉴别商品是否侵权,也没有相关资质。
3、墨汁进价5.8元,卖墨水毛利润5.2元,除去水电房租费净利润只有3元多,对方提出2万索赔过高。
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11256号公证书各一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01951、01952、01953、01954、01955、01956、01957、01958、01959号公证书各一份,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了证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48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的取证所购墨汁及收据)。
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上阐述,6月27日由薛江燕(女)在公证处人员陪同下在我那购买的,但是我明显记得当时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男性在我店里购买的,且没有人陪同,因此我怀疑不是在我那里买的。
我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反证推翻公证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为了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一套。
被告认为原告的维权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为本案维权开支了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000元,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但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在本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本院对原告为维权开支合理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开支的差旅费提交了相关发票,均摊每个案件差旅费191.7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竖排)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图形与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6月27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曹楠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6号的一处悬挂“新世纪文化”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11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宜昌市西陵区鑫世纪文化用品经营部)。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7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48号公证书。
被告鑫世纪文化于2004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宗家旺,其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不含音像制品)零售。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原告提供了其生产的商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250g墨汁,其外包装盒与原告生产的商品高度近似,即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中间标注“一得阁”(金色大字,竖排)、其左侧标注“精制墨汁”(中等字,竖排)、其右侧上方标注“始创于一八六五年”(红底金色中等字,竖排),其下方标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字,横排)字样,左上角贴有浅黄底防伪标识;
翻盖上从上至下标注有“中华老字号”(小字,横排)、“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传世一得阁”(小字,横排)。
打开包装纸盒,可见内有一墨汁瓶,灰黑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贴有与纸盒外包装相似图案的纸质标签。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识及翻盖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盒颜色比正品微淡,防伪标的颜色、查询电话及网站与正品不同;
正品瓶体黑色、有金属光泽,在瓶体正面的纸质标签下方有金属防伪线,而封存商品是黑色瓶体,没有金属光泽,相较于正品比较粗糙,纸质标签下方没有金属防伪线,却纵向印刷了相关不连续的竖条。
250g规格的“一得阁”墨汁出厂价为13.30元,建议零售价20元,而涉案产品250g售价为11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人,对此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墨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191.7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1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202.70元,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世纪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宗家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世纪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宗家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202.7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鑫世纪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宗家旺)负担15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