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刑初168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9幢15号。
诉讼代表人吴艮德,男,31岁,系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杨娟,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人吴杨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远,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人程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精奇,男,1986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6010710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桐城市青。
被告人姚精奇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8日释放。
被告人姚精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文远,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杨娟、程远、姚精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艮德,被告人吴杨娟及其辩护人刘青林,被告人程远,被告人姚精奇及其辩护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杨娟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与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程远预谋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三雄·极光”的LED筒灯、LED面板灯等灯具,仍采用微信联系、银行转账等手段,以人民币14万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姚精奇处购得后,又以人民币24万余元的价格将上述灯具销售给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做装饰使用。
经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鉴定,上述LED筒灯、LED面板灯均属不合格产品。
归案后,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杨娟、程远、姚精奇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违反注册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吴杨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远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姚精奇违反注册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杨娟、程远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姚精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杨娟、程远、姚精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当时签订的合同价格为18万元。
被告人吴杨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销售金额表示不清楚。
被告人吴杨娟的辩护人刘青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希望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认定;
3.被告人吴杨娟当庭自愿认罪;
4.被告人吴杨娟系初犯;
5.被告人吴杨娟有两个子女,希望法庭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无异议。
被告人姚精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精奇的辩护人马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精奇有从轻、减轻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姚精奇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姚精奇是按吴杨娟及程远的指示采购了案涉灯具,并发货到指定地点,因此,被告人姚精奇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系从犯。
2.被告人姚精奇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姚精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主动配合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条件,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姚精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姚精奇到案后,主动揭发李某的犯罪事实,而该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事先并不掌握,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李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3839元,已达到构罪标准,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姚精奇构成立功,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并不以提供出商品的提供者为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精奇揭发李某是其交代犯罪事实的表现有失偏颇,被告人姚精奇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揭发李某的犯罪事实,应构成立功,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姚精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好,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姚精奇同意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6.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姚精奇所使用的陈某的银行卡中,除非法获利46000元外,还有其他合法所得,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予以返还。
7.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精奇处以较低的罚金。
被告人姚精奇家庭困难,其父母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还有高龄的奶奶需要照顾,其子女年幼,整个家庭均需要被告姚精奇支撑。
综上,被告人姚精奇对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有揭发李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姚精奇在整个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退赃,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姚精奇一年左右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082907号及第7014514号“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30829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节能电子镇流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第70145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灯、电灯插座、日光灯管、喷灯、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月,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节能电子镇流器商品上的“三雄·极光”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杨娟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与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程远预谋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三雄·极光”的LED筒灯、LED面板灯等灯具,以143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姚精奇处购得,然后又将上述LED筒灯634个以每个80元的价格,以及上述LED面板灯3009个以每个6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装饰使用,销售金额共计231260元。
经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鉴定,上述LED筒灯、LED面板灯均属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程远的供述和辩解 其任职公司叫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实际负责人为彭某的配偶,即吴杨娟,程远是该公司业务员,主要工作就是跟跑业务。
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一直跟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盛泽东方纺织城有装修上的业务,向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订购灯具。
因盛泽东方纺织城要求使用三雄极光的灯具,程远就跟吴杨娟汇报,同时也电话跟彭某说了。
当时吴杨娟没说什么,彭某让其找个三雄极光的厂家报价,其找了几个江苏地区三雄极光的代理,给出的报价均是60多元一盏,其跟彭某和吴杨娟汇报后就按照利润给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了85元每盏的价格,但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太贵了,其跟吴杨娟汇报后,吴杨娟要求其去广东那边找个做假冒灯具的人订制。
然后其联系了之前有业务往来的专门做灯具定制的广东一男子,该男子说订制三雄极光灯具大概每盏40多元,其跟吴杨娟汇报后又给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了每盏65元的价格,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仲姓项目经理看了广东厂家发来的几盏模型后,同意按65元每盏的价格签订合同。
然后其跟吴杨娟汇报,吴杨娟同意签合同,同时彭某也知晓该情况,并且也表示同意。
后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印了一份含有灯具规格,付款方式等内容的合同,程远代表公司签字,然后给吴杨娟看过合同后,就把合同送到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了仲经理。
之后其继续跟广东的男子用微信联系,该男子给出的报价为42元每盏,其跟吴杨娟汇报后吴杨娟表示想再便宜点,吴杨娟就自己与对方微信沟通,最终价格好像就是42元每盏。
之后均是吴杨娟与对方沟通付款。
2016年8、9月份左右,案涉灯具通过德邦物流发送过来,一共2700盏左右,发件人是吴先生,电话和发件地址其不记得了,收件人是程远。
然后这些灯具就发给了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姓范的仓库保管员,由其签收。
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灯具规格是开孔17.5cm*17.5cm,面是白色的,光是4000k,而正规的三雄极光厂家是不生产这个规格的灯具的。
广东男子微信名称是“曾经的最美”。
(2)被告人吴杨娟的供述和辩解 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东方花园1号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配偶彭某,其平时负责店内销售和其他工作,程远是该公司的业务员。
2016年6、7月间,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从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订购一批三雄极光灯具,用于盛泽东方纺织城内的装修。
总价大约19万多,合同中约定的筒灯单价不记得了,面板灯单价好像是70元每个。
程远说他找的三雄极光经销商报价是60多元每个,其想再找找便宜的厂家,程远就在网上找了家做假三雄极光灯的。
吴杨娟就要求这个厂寄了一批样品过来,然后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就定了这家广东厂家的产品,因为这个厂家可以做假的三雄极光的灯具,跟真的看着一样,而且价格比较便宜。
后来对方传真过来一个购销订单,数量与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相一致,筒灯价格其不记得了,面板灯是50多元每个。
2016年7、8月份间,其按对方要求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往一个陈某的账户上打了2万多元定金,之后又往这个账户打了5、6次钱,总共11、12万元左右的货款。
对方在2016年7、8月份分三批通过德邦物流自提方式交货,送至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
广东厂家与其联系用的微信名叫“曾经的最美”,微信号为“jin19×××99”。
(3)被告人姚精奇的供述和辩解 2016年5月,程远与其联系要做贴牌雷士的灯,并且要求提供样品。
半个月后,程远又跟其说要做假的三雄极光灯具,要两种规格,一种是7百多个筒灯,另一种3千多个面板灯,并明确要高仿的贴牌灯。
2016年5月,程远联系其让其发样品。
其就联系了一个叫李某的,发了样品给程远,程远同意了。
过了一周左右程远通过微信把合同发给姚精奇,上面有灯具数量、规格等内容。
过了几天,程远的老板娘支付了2万元订金,具体什么支付方式记不清了。
然后其联系了李某生产其中的面板灯,当时其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5000元给他作为订金。
另外其还找中山古镇的一个厂家生产了筒灯,也给了订金,具体多少不记得了。
李某是按程远说的地址发货的,中山古镇的厂家是其联系快递拿货,然后再寄给程远的。
其与李某和中山古镇生产的灯均明确要打上假的三雄极光商标,灯具的检验报告是其在网上PS之后给程远发的电子版,由程远自己打印出来。
其从李某那买过来的面板灯总共3千个左右,18到20元左右,总共6万左右,而面板灯卖出去的价格不记得了,筒灯出售价格是60多元一个,其总共赚了5万元。
其与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老板娘均通过电话和微信沟通付款问题,她知道这批灯具是三无产品。
其与程远、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的老板娘以及李某联系时使用的手机是186××××1042,微信名称是“曾经的最美”,微信名字是“jin19×××99”。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 2016年6、7月份,其朋友张某的公司中标了盛泽纺织城的装修项目,张某是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他说想把灯具这块给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做,之后其就让公司业务员奚玉显去跟进,大概一个月左右之后他离职了,其又让业务经理程远去与张某公司谈这个项目。
2016年7、8月份程远把这个项目谈下来了,之后这个项目的事就都由程远和其配偶吴杨娟去办理了。
直到去年年底,吴江市场监督局联系说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被查。
其就问程远是怎么回事,程远说因为合同要求是三雄极光灯具,但三雄极光厂没有这款灯,他就在淘宝上找广东一个厂订制了假冒的商品,价格低一点。
程远说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同意使用订制品的,但并不一定知道这个灯具是假冒的。
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地址是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东方花园1号楼,其是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其配偶吴杨娟,程远做业务,其平时并不负责该公司的具体事情。
其没有参与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具体实施过程,程远也没有向其汇报,吴杨娟具体负责公司财务进出的,她应该知道这个事。
(2)证人李某的证言 其开设的厂名叫巴克照明电器厂,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是其配偶张某1,但主要业务由其负责,厂里共有7、8个工人。
2016年8月1日,一个微信名叫“金某”的男子与其联系让其做一批面板灯,大概200*200mm的,要3020个,当时谈下来的价格大约是每个17元左右。
2016年8月2日其给“金某”寄去一个样品,8月3日对方收到说可以的。
该面板灯的实际功率为12瓦,“金某”让做成15瓦,标签上也写15瓦,还明确了订货要求以及面板灯外包装的图片等,图片上写的品牌名是“三雄极光”。
2016年8月3日,“金某”微信联系确定要3010个面板灯,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的订金,8月4日他又联系要给这批灯具打上三雄极光的标识、合格证等,并商量下来每盏灯价格18元,其也就同意给这批面板灯打上三雄极光标识了,后“金某”又通过支付宝支付5000元订金。
后李某就按“金某”的要求在淘宝上购买了三千多个三雄极光的商标、合格证和条形码,并按照“金某”的指示在中山找了一家厂给这些灯打标,生产了“金某”所需的面板灯。
2016年8月26日,“金某”通知其把这批面板灯发货,发货地址按“金奇”指示的是“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方花园1号楼”,收货人是“程远”,其就发了2500个左右的面板灯过去,8月30日其又把剩下的500个左右的面板灯发了过去,11月18日,其把最后的十几个尾数面板灯又发给了江苏吴江盛泽的程远,总数量是3010个,这批面板灯总价是54180元。
“金某”向其转账了53839元。
其使用的手机号为131××××1518,对应的一个支付宝昵称是“夜晚的风”,真实姓名薛某,是其母亲,但是这个支付宝一直都由李某使用。
(3)证人陈某的证言 2016年清明节左右,姚精奇让其办张银行卡给他用,双方就去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那边的建设银行以陈某名字开了一张储蓄卡,卡号是62×××43。
2016年下半年姚精奇又以陈某的身份注册了支付宝,绑定了前述建行卡,另外陈某还办理了广东中山的手机号供姚精奇使用,所以前述的银行卡、支付宝和手机号均是姚精奇在使用。
2016年4、5月份,其帮姚精奇收发过几次灯具样品,均是姚精奇先将样品寄给陈某,陈某打开后拍一张外观照片发给姚精奇,然后再按姚精奇提供的地址将样品发出去,这些灯具样品,有的有商标,有的没有商标。
姚精奇使用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和支付宝用于销售假冒灯具这件事,其开始时候不知道的,知道后其就要求姚精奇将银行卡返还。
2017年5月姚精奇将卡寄还。
2016年8、9月,姚精奇让其帮忙收发的灯具样品的事情其记不清了,其与姚精奇纯粹是朋友帮忙,并未获利。
(4)证人陆某的证言 其是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是东方丝绸市场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其负责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出售假灯的事宜。
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城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上有个新建的纺织城要做室内装修,2015年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016年8、9月,东方纺织城的室内装修工程接近尾声并开始装灯具。
2016年10月,东方纺织城投入使用。
2016年11月盛泽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东方纺织城内使用的三雄极光灯具是假的,之后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一直配合市场监督局的工作。
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在招标时规定了三个品牌的灯具,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选择了三雄极光这个品牌,这些灯具是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己购买安装的,至于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何处购买,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并不知道。
东方纺织城所用的三雄极光灯具具体数量其不清楚,后来施工方清点时候发现有2、3千盏左右。
(5)证人吴艮德的证言 其是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自2010年左右开始上班的。
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开了十几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彭某,但公司一般是彭某的配偶即吴杨娟具体负责,但公司比较大的业务、采购合同彭某都要过问的,彭某一般不在店里,都是吴杨娟负责日常经营。
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主要是买卖各种灯具、墙纸、窗帘,该公司没有工厂,是由业务员出去跑业务找订单,然后公司再根据订单找相应的生产厂商购买货品,再出售给客户。
其愿意成为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表人。
(5)证人范某的证言 其是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盛泽东方国际纺织城室内装饰工程仓库管理员。
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三雄极光灯具的合同,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将三雄极光灯具都直接送到盛泽东方国际纺织城室内装饰工程仓库。
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总共给送过三次货,分别是2016年8月23日送筒灯758盏(入库单写明是明装筒灯),2016年8月29日送面板灯1520盏(入库单写明是格栅灯盘),2016年9月2日送面板灯1489盏(入库单写明是格栅灯盘)。
这些灯具的具体收货日期和数量其有材料入库单可以佐证。
另外,2016年9月4日,其签收了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发货的格栅灯盘306盏,是因为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之前发的3009盏面板灯有些是坏的,所以让他们又发了306盏。
(6)证人张某的证言 其是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对接工作,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的老板彭某是其朋友。
2015年下半年,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纺织城签订装修合同。
之前彭某与其联系,想让其推荐认识东方纺织城的负责人,参与品牌报价,后来其就与东方纺织城的项目负责人仲某说了这个事情。
之后其让彭某去工地上找现场工程部负责人。
直到2016年年底,仲某打电话告知彭某提供的灯具出现了品牌问题,其就给彭某打电话斥责了他的行为,并且告诉仲某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
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具体谁负责其不是很清楚,关于彭某提供的灯具不符合标准,其并不清楚。
(7)证人仲某的证言 其是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盛泽镇东方纺织城装修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派其到盛泽东方纺织城负责装修项目,2016年5月,东方纺织城要求其安装平板灯,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按照业主要求挑选价格合适的品牌商家。
2016年6、7月,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张某打电话说他朋友也是做灯具的,如果报价合理就让照顾一下。
过了几天,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的程远来工地现场办公室,说他是张总介绍过来的,并且他们做三雄极光的灯。
过了一个多星期,程远带了样品和报价单来,但当时的样品不符合要求,报价也有点高。
又过了一个多星期,程远拿来了新的样品和报价单,业主和设计师确认后认为可以,之后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与程远签订了采购合同,签了总价为194200元的采购“三雄极光”品牌灯具。
2016年10月,盛泽市场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来工程现场询问三雄极光灯的情况,后来通知说所用的三雄极光灯涉及侵权。
事后其也跟张某汇报了这个事情,程远提供的三雄极光灯的真假,其也鉴别不出来。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人员辨认的情况。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程远使用的手机内提取到相关存储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李某使用的手机内提取到相关存储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
4.书证 (1)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杨娟处扣押手机1部,并从中提取到微信存储、聊天信息的情况。
(2)清点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灯具进行清点的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存根”,证实了被告人程远提供的涉案单位销售灯具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入库单,证实了苏州工业园区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灯具入库数量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移交记录单,证实了涉案灯具的移交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户名为“薛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的账号及户名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阳春支行的账号的历史交易情况。
(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过程以及被告人姚精奇、吴杨娟、程远的到案情况。
(8)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姚精奇、吴杨娟、程远的身份情况。
(9)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了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前期查处(委托鉴定等)情况。
5.鉴定意见 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了涉案灯具经过检验不符合标准不合格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3126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吴杨娟系对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远系对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犯罪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杨娟、程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杨娟、程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精奇明知其所销售的灯具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431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精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231260元,已达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本院综合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的销售金额、造成的损失情况、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依法确定。
被告人吴杨娟、程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吴杨娟、程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吴杨娟、程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被告人姚精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43100元,已达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姚精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精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精奇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姚精奇应认定为自首及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精奇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一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姚精奇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时,必然涉及到供述假冒商品的来源,该供述并未超出该罪的犯罪构成,应属于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吴江名豪灯饰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吴杨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程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伍仟元;
四、被告人姚精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五、对扣押的财产及犯罪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