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5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美万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企横路。
经营者:庄美宛,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企石美万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