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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367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67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东路*号银湖御园*栋*层商11。

个体经营者:金利伟,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吉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代理人田美、李迁迁,被告吉祥商店的家经营者金利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酒,通过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并��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所购白酒后经原告鉴定为假酒。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国窖”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吉祥商店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所销售的白酒系从店铺转手而来,对酒的真伪并不知情,愿意承担赔偿,但原告诉求金额太高。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据2、(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据4、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据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购买侵权商��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经续展,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6年10月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托代理人陈威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博园北路的店铺(店铺招牌载有“五粮液”等字样),陈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580元)和长城干红葡萄酒(150元)各一瓶,并索取了手写收据(编号3314016)一张,加盖有“武汉市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发票专用章”。

取证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5146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证、发票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原告经鉴定上述购买白酒后,出具鉴定证明书,确认该白酒并非原告产品。

原告为公证取证活动,支付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票据。

庭审中,经将封存白酒和票据进行核对,被告确认销售票据由其出具。

本案争议焦点:被���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国窖”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吉祥商店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泸州老窖注册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该白酒商品经鉴定为假冒商品,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辩称被控白酒系由店铺转让而来,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交接记录予以证实,且涉案白酒亦缺乏进货凭证确认其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尽到其合理审查义务的依据不足,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既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适用法院酌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此外,原告公证取证支付的购物款580元、公证费80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律师费,综合考虑维权的难易程度以及支出的合理性,本案的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共计4,380元均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4,38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吉祥四季副食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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