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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先胜与曾丽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233号
案件名称徐先胜与曾丽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先胜,曾丽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33号原告:徐先胜,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张子倩,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丽香,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徐先胜诉被告曾丽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倩,被告曾丽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3××××.7、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实施了上述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我方只卖了一个产品,没有库存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3××××.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名称为“奥德宝厨具”的网店,支付7元购买了“天蓝茶匙/叉”1套。

交易记录显示该次交易的物流快递单号为“280602420528”。

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广允中见字第1号律师见证书显示,该所张毅律师见证并以拍摄视频的方式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同年6月30日收取快递单号为280602420528百世快递包裹、拆验并重新封装的过程。

原告还提交了该次交易的卖家信息查询结果为证,证据显示上述店铺的卖家信息与被告个人信息一致。

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封存物为证。

经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的叉、勺各一个(详见附图二),未附任何生产或销售者信息。

被告承认是上述网店的经营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经观察,被诉侵权的餐具叉(被诉侵权设计1)由叉头、叉柄和叉尾三部分组成。

叉头向上微翘,整体近似长方形,有三个分叉;

叉柄为细长的直杆,叉柄与叉头一体成型连接;

叉尾为一钻石形装饰物。

被诉侵权的餐具勺(被诉侵权设计2)由勺头、勺柄和勺尾三部分组成。

勺头整体近似椭圆形,向内凹陷呈圆滑弧线;

勺柄为细长的直杆,勺柄与勺头一体成型连接;

勺尾为一钻石形装饰物。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2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但近似。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见证书、光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皆为餐具叉、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中套件1、2进行比对,两者造型基本相同,均由头部、柄部和钻石形尾部三部分组成,头部、柄部、尾部的大小、长短比例以致整体外观基本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依法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两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被告擅自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为网络卖家,原告推定其库存了侵权产品符合生活常识,其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丽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先胜专利号为ZL201330135822.7、名称为“餐具套件(钻石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曾丽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先胜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丽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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