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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与常熟恒金生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1民初10444号
案件名称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与常熟恒金生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常熟恒金生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81民初10444号 原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山开发区A7栋2楼。

法定代表人苏兴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恒金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卢毓林,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号B幢一、二、四楼。

投资人罗孔殷,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地吉普公司)诉被告常熟恒金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生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远胜制衣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战地吉普公司诉称,原告战地吉普公司与被告远胜制衣厂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远胜制衣厂将其依法注册的第7241644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夹克、外套等服装及其包装上,在许可期间,原告有权在夹克、外套等服装上享有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牛仔裤、西裤类服装上则享有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0年8月1日止。

合同另约定了许可使用费等事项。

原告在获得第7241644号商标的几年内,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商品。

该商标经过原告持续的使用与推广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服装在男装行业的销售量已经名列前茅。

原告发现,被告恒金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恒金生服饰专营店”,销售“战地吉普”系列服装,包括夹克、外套等服装,遂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远胜制衣厂向被告恒金生公司销售的服装提供了含有“”商标的防伪码。

原告认为,被告恒金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含有原告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远胜制衣厂向被告恒金生公司提供涉案服装的防伪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对被告恒金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金生公司、远胜制衣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10288元,共计16028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远胜制衣厂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远胜制衣厂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授权书、补充协议、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其中,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战地吉普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恒金生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远胜制衣厂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远胜制衣厂在管辖异议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远胜制衣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4164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

2012年11月8日,远胜制衣厂与苏兴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约定由远胜制衣厂将包括第7241644号“”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苏兴模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到2020年8月1日,除西裤与牛仔裤外,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均为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相关争议的解决上,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先诉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

另外,合同对于防伪标的提供、打击侵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5日,远胜制衣厂与苏兴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远胜制衣厂将依照2012年11月8日与苏兴模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授权苏兴模使用的商标,在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期限范围内,全部变更授权给战地吉普(泉州)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苏兴模个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商标。

又查明,2014年1月13日,战地吉普(泉州)户外服饰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中,原告战地吉普公司取得第7241644号“”商标在牛仔裤、西裤以外的在夹克、外套等服装上的独占使用权,系基于被告远胜制衣厂与苏兴模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商标使用权人,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受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补充协议》的限制,其享有的权利多为财产性权利。

而被告远胜制衣厂,为涉案第7241644号“”商标的注册与持有人,不但对该商标享有财产权,亦享有部分的人身权,此其一。

其二,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也同时明确,认为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理由在于,被告恒金生公司销售了带有“”商标的涉案服装,被告远胜制衣厂则向被告恒金生公司则提供了含有涉案“”图形商标的防伪标,且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作为商标使用人对第7241644号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其三,原告战地吉普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源于被告远胜制衣厂的授权,系通过相关的商标授权协议而享有。

原告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所主张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受到侵犯,系针对商标权利人以及权利人授权的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即便在实体上造成相关权利的受损,亦属于合同上的违约所致。

而作为涉案第7241644号“”商标相关权利源泉的被告远胜制衣厂,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对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构成侵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诉称的、各被告侵犯其商标独占使用权,其在本质上属于原告战地吉普公司与被告远胜制衣厂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商标授权合同过程中,对于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即,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应以原告战地吉普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本案的管辖。

综上,虽然原告战地吉普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在本质上系原告与被告远胜制衣厂在履行商标授权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在案由上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书面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均不属于上述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

况且,原告与被告远胜制衣厂在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来确立本案的管辖。

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远胜制衣厂虽然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主张,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远胜制衣厂放弃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解决相关争议的管辖约定,故被告远胜制衣厂的管辖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因本案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故本案应移送原告住所地所属的、具备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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