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90476号之二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程小松。
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林波。
被告:李红光,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斯林克经营部)、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家居公司)、李红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多品牌、多渠道、一体化的国际综合家居消费品公司。
除了拥有主营品牌“美克美家”外,还拥有包括“A.R.T.”在内的四个子品牌,在国内开设有多家门店,其品牌得到各界媒体的认可和赞誉,并多次获得奖项。
原告还在第20类注册了第XXXXXXX号“A.R.T.及图形”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千家居生产“A.F.S及图形”品牌家具,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系被告大千家居公司的加盟商,经被告大千家居公司授权使用“A.F.S及图形”商标并销售其家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在店面设计上,被告斯林克经营部使用了与原告“A.R.T.”连锁店非常近似的拱形橱窗和灯箱,其内部装潢上也使用了和原告相似的墙面、地面、门框、假窗、窗帘、灯具、立柱等设计,进一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斯林克经营部就是原告的加盟店。
被告李红光曾在原告处任加盟总监、A.R.T销售运营总监,对原告情况尤其是A.R.T品牌店的品牌运营非常了解。
其从原告处辞职的次日,即进入被告大千家居公司担任全国运营中心总经理,与被告大千家居公司恶意串通,抄袭原告商标及装潢设计,运营和原告非常相似的A.F.S品牌并通过加盟方式进行推广,搭原告便车,为被告大千家居公司谋取非法利益。
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造成了原告商誉及经济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A.F.S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和原告的店面装饰、装潢相似的拱形门窗、灯箱、墙面、地面、门框、假窗、窗帘、灯具和方柱;
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54,904.10元。
被告大千家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位于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其地址亦为浙江省苍南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浦东新区并非被告住所地,也非被告实际侵权行为发生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主张被告斯林克经营部明知原告在业内的声誉而加盟被告大千家居公司,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家具家居产品,还在其店铺中使用与原告近似的装潢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斯林克经营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
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选择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而诉至本院并无不妥。
因此,被告大千家居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