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211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乾源通讯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文化街(建设街)。
经营者:张帅,业主。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灯塔市乾源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