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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宣、程荣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刑初41号
案件名称徐永宣、程荣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永宣,程荣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宣,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

被告人徐永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荣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

被告人程荣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志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永宣及其辩护人黄海健律师、被告人程荣华及其辩护人郑杰律师、陶志宏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马某等人处订购假冒“京萃”、“星湖”、“白熊”商标的组合包装,在明知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用于销售的情况下,仍应其要求,在北京市丰台区、江苏省兴化市,先后50余次向正品“京萃”牌、“星湖”牌、“京达”牌乙基麦芽酚中大量掺杂硫酸镁等辅料制作、包装成假冒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白熊”牌香兰素,将低价的正品“菊兰”牌等香兰素包装成假冒的“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00余元。

上述假冒商品后被杨某1等人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7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位于兴化市林湖乡湾朱村湾北姚玉阶家毛坯别墅、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幸福路2号一仓库等租住地扣押“京萃”牌乙基麦芽酚、“菊兰”牌香兰素和塑料罐、硬纸箱等包装物、包装工具等。

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查扣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菊兰牌”香兰素、硬纸箱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梅某某、管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及同案犯杨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永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黄海健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被告人没有进入任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领域,应该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

以167万余元对两被告人量刑与其行为不符合,杨某1等客户按照自己的意思要求他们进行包装,两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自己所购买的假冒标识并加价获利,从主客观方面看,更应认定罪名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两被告人均列为主犯不符合刑法逻辑。

如果定为主犯肯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

3、关于被告人自首、认罪等情节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

请求法庭依法正确定罪、量刑。

被告人程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志宏、郑杰提出的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证明徐永宣早在2014年就和马某在网上相识,并订制上述商标,在那个时间段,程荣华还没有加入,不能将被告人徐永宣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与程荣华的共同犯罪行为;

2、公诉人当庭首次明确指控被告人程荣华非法经营数额计算为167万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人以两被告人的下家杨某1等人的销售价格作为程荣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法律规定。

程荣华和杨某1等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3、被告人程荣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徐永宣较小;

4、被告人程荣华具有自首的法定或者酌定减轻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很好;

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系第1075077号“”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至201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乙基麦牙酚、甲基麦芽酚、饮料香料、制饼用香料、酒精饮料香料、烟用香料、化妆品用香料、调香香料、饲料香料。

河北省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系第2885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9日,该商标原由北京��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享有,2016年9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河北省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即原兴隆县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为国际分类第一类:乙基麦芽酚。

2010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新华香料有限公司系第3803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香兰素、邻位香兰素。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驰字[2010]第215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马某等人处订购假冒“京萃”、“星湖”、“白熊”商标的组合包装,在明知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用于销售的情况下,仍应其要求��在北京市丰台区、江苏省兴化市,先后50余次向正品“京萃”牌、“星湖”牌、“京达”牌乙基麦芽酚中大量掺杂硫酸镁等辅料制作、包装成假冒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白熊”牌香兰素,将低价的正品“菊兰”牌等香兰素包装成假冒的“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共计人民币688752元。

上述假冒商品后被杨某1等人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70000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应杨某1的要求,在北京市丰台区、江苏省兴化市,先后14次为其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25000元。

后被杨某1以人民币1086500元对外销售;

2.2016年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应卞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北京市丰台区、江苏省兴化市,先后6次为其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82863元。

后被卞某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

(1)2016年至2017年1月,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34000元。

(2)2017年1月至4月,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25900元。

(3)2017年4月21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215元。

(4)2017年4月26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5450元。

(5)2017年6月12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3350元。

(6)2017年6月21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2948元;

3.2016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应杨某2(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北京市丰台区、江苏省兴化���,先后5次为其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和“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92129元。

后被杨某2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

(1)2016年至2017年1月,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63500元。

(2)2017年1月至5月,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0345元。

(3)2017年5月5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6920元。

(4)2017年5月6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610元。

(5)2017年5月15日,加工掺假的“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754元;

4.2016年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应孔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北京市丰台区、江苏省兴化市,先后3次为其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45488元。

后被孔某以人民币52018元对外销售。

(1)2016年至2017年1月,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0860元。

(2)2017年1月至2月,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23158元。

(3)2017年4月22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11470元。

后被孔某后���人民币18000元销售给吴月平;

5.2016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应解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北京市丰台区、江苏省兴化市,先后8次为其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12962元。

后被解某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

(1)2016年1月至3月,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30000元。

(2)2016年3月至5月,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5000元。

(3)2016年5月至2016年年底,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60000元。

(4)2017年2月15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493元。

(5)2017年3月21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493元。

(6)2017年5月15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493元。

(7)2017年5月22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493元。

(8)2017年5月26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990元;

6.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应夏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江苏省兴化市,先后12次为其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22130元。

后被夏某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

(1)2017年2月7日,将“菊兰”牌香兰素更换包装为“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4770元。

(2)2017年2月11日,加工掺假的“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400元。

(3)2017年2月20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585元。

(4)2017年3月7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2270元。

(5)2017年3月10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9375元。

(6)2017年3月27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3690元。

(7)2017年4月5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905元。

(8)2017年4月7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4805元。

(9)2017年4月27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34050元。

(10)2017年5月5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0480元。

(11)2017年5月24日,加工掺假的“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36800元。

(12)2017年6月9日,将“菊兰”牌香兰素更换包装为“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3000元;

7.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应许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江苏省兴化市,先后7次为其加工掺假的“京萃”牌、“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49445元。

后被许某以人民币66445元对外销售。

(1)2017年4月12日,加工掺假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480元。

(2)2017年4月25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135元。

(3)2017年5月3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2310元。

(4)2017年5月21日,加工掺假的“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960元。

(5)2017年5月31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2780元。

(6)2017年6月7日,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4780元。

(7)2017年6月7日,将“菊兰”牌香兰素更换包装为“白熊”牌香兰素,生产价值计人民币36000元。

后被许某以人民币53000元销售给吴某某;

8.2017年4月,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应陆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江苏省兴化市,先后2次为其加工掺假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生产价值计人民币58735元。

后被陆某以低于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

(1)2017年4月11日,生产价值计人民币1935元。

(2)2017年4月27日,生产价值计人民币56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位于兴化市林湖乡湾朱村湾北姚某某家毛坯别墅、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幸福路2号一仓库等租住地扣押“京萃”牌乙基麦芽酚、“菊兰”牌香兰素和塑料罐、硬纸箱等包装物、包装工具等。

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查扣的“京萃”牌乙基麦芽酚、“菊兰牌”香兰素、硬纸箱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

4.证人梅某某、管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及同案犯杨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永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是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两被告人列为主犯不符合刑法逻辑,如果定为主犯肯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徐永宣当庭供述,其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加工成产品并进行包装,价格构成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加价部分和辅助材料加价部分,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告人徐永宣与被告人程荣华是有具体分工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并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同等重要,均为主犯。

因此,被告人徐永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荣华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明徐永宣早在2014年就和马某在网上相识,并订制上述商标,在那个时间段,程荣华还没有加入,不能将徐永宣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与程荣华的共同犯罪行为;

公诉人当庭首次明确指控被告人程荣华非法经营数额计算为167万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人以两被告人的下家杨某1等人的销售价格作为程荣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法律规定;

程荣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徐永宣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宣与被告人程荣华自2016年以来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并未如辩护人声称的自2014年起;

被告人程荣华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徐永宣分工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公诉人明确指控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生产价值”即68万余元,但考虑到二被告人明知杨某1等人并非自用而是用于销售的事实,因此,167万余元应作为量刑情节之一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综合辩护人的建议、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被告人徐永宣、程荣华的��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本院依法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永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 二、被告人程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 上述二被告人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原料、加工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在案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严卫东 审判员 吴 翔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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