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10刑初72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黑龙江省立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孟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系黑龙江省立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涉案人刘某2(另案处理)、郑某(已起诉)伙同尹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假冒“九三”牌注册商标的非转基因大豆油(以下简称“九三”大豆油),先后找到高某让其帮助制造外观印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
高某在未经“九三”集团授权、许可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制造模具,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北柞村其公司车间内,擅自制造大量印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并以每个纸箱人民币2.4元至3.3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刘某2、郑某及尹某等人,上述纸箱均被刘某2、郑某及尹某等人用于包装假冒“九三”大豆油使用。
经核实:刘某2向高某支付纸箱款共计人民币53,450元;
郑某、尹某向高某支付纸箱款共计人民币50,600元。
案发后缴获印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5076个。
经侦查,2017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高某一直守法经营,表现良好,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涉案人刘某2(另案处理)、郑某(已判刑)、尹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雇佣他人将散装豆油灌入印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豆油桶内,假冒“九三”牌注册商标的非转基因大豆油对外销售。
刘某2、郑某、尹某先后找到黑龙江省立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让其帮助制造外观印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
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通过网络购买制造模具,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北柞村公司车间内,非法制造大量印有“九三”牌注册���标标识的包装纸箱,并以每个纸箱2.4元至3.3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刘某2、郑某及尹某等人,收取制造费用共计104050元,非法获利7000余元。
高某非法制造的上述纸箱均被刘某2、郑某及尹某等人用于包装假冒“九三”牌大豆油。
2017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高某经营的公司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扣假冒“九三”牌5L桶装豆油包装纸箱模板1套、印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5076个。
经九三集团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
2、证人刘某1、李某1、孙某的证言证实高某在其经营的黑龙江省立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制造涉案的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包装纸箱。
3��涉案人刘某2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刘某2之妻郭某先后六次给高某个人账户转款18800元用来购买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包装纸箱。
4、涉案人郑学武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与尹洪超先后去高某在香坊区幸福镇北柞村经营的黑龙江省立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拉运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包装纸箱,郑某之妻王某给高某个人账户汇款27385元用于购买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包装纸箱。
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高某系向其出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包装纸箱的人。
6、李某2银行交易明细、高某微信转账记录、账本证明其销售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包装纸箱收款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立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扣押假冒“九三���牌5L桶装豆油包装纸箱模板1套、印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5076个。
8、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九三集团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在案扣押的“九三”牌大豆油包装纸箱的鉴别说明证实在案扣押的“九三”牌大豆油的包装纸箱经鉴别均系假冒产品。
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九三”5L桶装豆油包装纸箱模板1套、印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5076个,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三、在案扣押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