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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1576号
案件名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576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C。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幢***室,注册号340111600337721(1-1)。

经营者:张龙,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国生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生家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115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国生家电的管辖异议,被告国生家电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7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国生家电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美的”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电行业的知名上市公司,持有“”、“”、“美的”系列商标。

涉案的第37类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原告发现:被告在http://www.hfmeidea.com页面中,多处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自称为合肥美的售后服务中心,在“联系我们”页面中载明:“美的电器—合肥总客服中心受理电话:400-0551-233,庐阳区美的空调事业部0551-62644223,蜀山区美的空调事业部0551-65527114,瑶海区美的事业部电话:0551-6446****。

上述网站使用原告商标、字号的行为均未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上述网站擅自使用原告“美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hfmeidea.com域名于2014年9月2日注册,备案的主办单位是被告。

鉴于被告的侵权时间长、网络传播的范围广,侵权网点多,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判令被告作出高额赔偿。

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续展、转让证明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475479号“美的midea”商标持有人。

2.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变更证明公证书。

证据2-3共同证明“美的”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公证书。

5.吸收合并证明公证书。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以及吸收合并的事实。

6.被告运营的假冒售后网站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

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以美的空调售后服务中心的名义运营网页。

7、假冒售后网站的网页取证录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证书。

证明原告以可信时间戳方式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取证。

8、域名查询及网站备案查询。

证明涉案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是被告。

9、网站备案信息查询说明。

证明该网站的备案单位是被告,注销的原因是涉案网站为空壳网站。

被告国生家电答辩称:1.涉案网站的域名是2014年9月2日由王倩倩注册;

2.网站的管理和搭建是由易企网络负责的,全称是山东易企网络有限公司。

3.该网站在2015年10月16日由被告备案,2016年7月5日被注销,是因为被告不再实际经营,网站无法接入,被告不再提供相关服务。

4.该网站上的信息与被告无关联性。

取证的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

5.网页证据显示,经营者的行为属于广告行为,无法证明经营者提供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维修服务,不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行为。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关于ICP备案信息中注销网站的通知”邮件打印件。

证明:2016年7月5日被告的备案信息已注销,被告不再运营该网站。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37类第1475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7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有效期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核准续展有效期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上述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给原告。

1999年,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美的”文字+Midea图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5年3月20日,证书号为第2014Y11278号的著名商标名义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域名为hfmeidea.com的网站页面中,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其涉案商标“”,在“联系我们”页面中载明:“美的电器—合肥总客服中心受理电话:400-0551-233,包河区美的空调事业部0551-63684315,蜀山区美的空调事业部0551-65527114,庐阳区美的空调事业部0551-62644223。

原告对上述网站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分别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证书,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15时55分46秒和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15时56分43秒。

经查,域名为hfmeidea.com网站的创建时间是2014年9月2日,主办单位名称是本案被告国生家电。

被告国生家电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的集团是国内家电行业的知名上市公司,持有“美的”系列商标。

原告注册了第37类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商标局核准公告的2000年11月14,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国生家电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注册的域名为hfmeidea.com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作为国内知名上市公司,“美的”既是其商标,同时也是其企业名称,被告国生家电在其网站上标示“美的电器—合肥总客服中心”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国生家电在其网站内标示“美的电器—合肥总客服中心”等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会造成市场的混淆。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美的”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涉案网站上的信息与被告无关联性,但是经查明涉案网站是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备案,虽然于2016年7月5日涉案网站虽被注销备案,但涉案网站域名是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仍然可以对该网站进行使用和信息更新,被告提出其与涉案网站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7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企业名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生家电维修中心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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