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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流县零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55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流县零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零度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55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大件路白家段***号蓝光空港国际城*幢*层***号。

经营者:李晓龙。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华西都市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泸州老窖公司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泸州老窖二曲白酒”。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91568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证明通过防伪核对及紫光灯照射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和辅材,该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成双市监处字[2016]144号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成双市质监行强字[2016]111601号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大件路白家段280号蓝光空港国际城7幢1层101号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行政处罚书所载明的被处罚店铺地址与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被处罚店铺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若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承担。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双流县零度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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