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民初1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晓冬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坝仔埔里***号。
经营者:陈晓冬,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晓冬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审 判 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