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7943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北京市昌平区凤齐粮油店,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7943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齐粮油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区粮油区****号。

经营者:于凤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顾官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存(系于凤齐之子),住山东省东阿县顾官屯镇。

被告: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东甲1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青,女,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村。

法定代表人:吕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坤,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义,男,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东区科长。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齐粮油店(以下简称凤齐粮油店)、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琪峰盛公司)、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水屯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凤齐粮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存、被告鑫琪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青、刘云佳以及被告水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坤、纪俊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856元及合理开支1144元,共计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凤齐粮油店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

该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特产香米”、“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鑫琪峰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凤齐粮油店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被告水屯中心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尽合理监管义务,应当与其余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齐粮油店答辩称,1.大米是塑料包装在搬运过程中容易受损,向批发商要了袋皮,因为袋皮坏了,所以换了包装,但是米还是五常的大米;

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进货的包装是“香香香大米”但是没有“五常”字,原来的包装是有“五常”二字,如果我知道侵权的话就不换包装了。

被告鑫琪峰盛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现已不生产五常特产,原来因为商标侵权处理过,2015年处理后就没有生产了,已经2年未生产“五常特产”米了;

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我方;

3.原告起诉的合理支出、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屯中心辩称,1.我方是市场管理者尽到管理督促的义务,客观上有规范商户的行为,租赁合同第5条第8、10项有约定,约定了清退、保证金的措施;

2.我方做到了制止侵权的管理措施,要求商户对不是正规途径进货的五常大米进行下架处理,我方尽到了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3、747号公证书、证据2.(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6号公证书、证据3.“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据4.(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证据5.(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7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包装实物、证据6.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证据7.和解协议书、证据8.(2015)丰民(知)初字第168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凤齐粮油店均予以认可;

被告鑫琪峰盛公司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证据1、2、7、8均无异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6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水屯中心对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鑫琪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包装1份,原告五常大米协会及被告凤齐粮油店对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水屯中心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水屯中心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会议签字表,原告五常大米协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凤齐粮油店以及被告鑫琪峰盛公司对于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及被告水屯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及被告水屯中心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鑫琪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凤齐粮油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鹰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黑龙江省五常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3号公证书及(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7号公证书。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黑龙江省五常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6号公证书。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行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5年11月3日,本案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甲方)与被告鑫琪峰盛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立即停止侵权,并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实施侵犯甲方‘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人民币280000元。

”2016年1月1日,本案被告水屯中心(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凤齐粮油店经营者于凤齐(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内容:1、甲方将位于昌平区水屯市场东区粮油厅1257号房屋租赁给乙方;

2、甲方同意乙方所租房屋作为经营使用,其经营范围应符合甲方对有形市场分行划市的相关规定,乙方须办理营业执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执照须在甲方备案。

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8、特别说明,凡乙方在承租房屋涉嫌违法活动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强制清退乙方退出本市场,扣除保证金而无需承担责任;

10、乙方租赁期间,乙方独立经营,承担其经营区域内与之相关的一切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责任、若因乙方的过错造成对甲方以及第三方的损害,乙方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2016年3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代理人高金星,来到北京市水屯桥与559路公交车水屯桥西站附近的水屯批发市场内的北京市昌平区凤齐粮油店。

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在该地点陈列的带有“五常特产香米香香香”字样的袋装大米一件,支付了货款29元,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并在上述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五张。

购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处打开大米的外包装,将大米倒出,由公证员及其助理对袋装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加封。

包装顶有“五常特产”四字、中间依次显示为“香米”、“香香香”、“长粒香精品米”,正面底部“黑龙江省五常市香稻生产基地”,背面印有“五常特产米”,底部有“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7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6年4月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115元。

2016年11月6日,被告凤齐粮油店经营者于凤齐之子于建存在《水屯市场商户会议签字表》签字,会议内容为:“粮油区食品安全生产安全工作会”。

会议议程:“一、食品安全、要求自查三无过期商品有无下架,货物来源一定有资质或上一级经销商就有资质,索证索票,记录食品台账;

二、冬季到来,不准使用大功率电器取暖,不准私拉乱接电源,电源箱周围不准码放货箱,不准给电瓶车和手机充电,消防通道不准码放货物箱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二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要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凤齐粮油店销售的涉案大米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特产”字样的事实,被告凤齐粮油店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凤齐粮油店销售的涉案大米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特产”字样,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大米产品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凤齐粮油店经营相应的大米商品,应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有所知晓,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琪峰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摊位租赁合同》、《水屯市场商户会议签字表》的内容,被告水屯中心为被告凤齐粮油店提供租赁商铺,由其自主经营,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利润分配;

另被告水屯中心已通过合理方式对市场内商户保护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提示、监督,其主观上并不具备对侵权商品的认知能力,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其客观上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被告水屯中心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大米产品的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齐粮油店、被告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齐粮油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三、被告北京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凤齐粮油店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鑫琪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