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93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付其,曾用名向万勇,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家住云南省镇雄县。
被告人吴付其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正,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家住云南省镇雄县。
被告人陈文正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付其、陈文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104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付其、陈文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起,被告人吴付其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复兴社区康朗大村一无名厂房内,私自生产有“昆电工”牌标识的电线,被告人陈文正明知工厂生产假冒电线而负责运送原材料及成品电线。
后民警于2017年1月6日在该厂房内查获电缆线共计1853卷及电线生产线等设备。
经商标所有权人认定,查获的电线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造产品。
经鉴定,查获的电线共计价值299947元。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吴付其、陈文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付其、陈文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情节严重的指控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经鉴定本案查获的假冒电线实际销售价格为299947元,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为情节特别严重,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意见,法院予以变更。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付其、陈文正无犯罪记录,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付其、陈文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为,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主要生产活动均系被告人吴付其在完成,并有相关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吴付其在本案犯罪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而被告人陈文正负责运输原材料和成品电线,其作用相较于被告人吴付其作用较轻,仅起到辅助作用;
被告人吴付其自行辩解的自己系老板安排打工人员并未当庭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吴付其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指控证据所客观反映的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吴付其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文正系从犯。
据此,根据被告人吴付其、陈文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付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文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宣判后,吴付其、陈文正均提出上诉。
吴付其上诉称:我不是起主要作用,主要负责人是老板,我不认识;
判决刑期过重、罚金过重。
陈文正上诉称:量刑过重,我参与其中,但当时我也不知道他们生产的是假电线。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付其、陈文正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付其、陈文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昆电工”牌标识的电线,价值共计299947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对上诉人吴付其、陈文正的指控及一审审理查清事实,认定两上诉人为共同犯罪,吴付其系主犯,陈文正系从犯,并考虑两人在侦查和一审期间的法定从轻情节,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上诉人吴付其、陈文正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吴付其提出其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吴付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是正确的。
至于其提出主要负责的是老板的观点,二审中,并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或提交新证据查实该老板的真实存在及犯罪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陈文正提出其参与但不明知是生产假电线的上诉观点,这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一审审理期间的供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据经过一审审理,原审法院听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上诉人吴付其、陈文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与法院审理期间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诉人陈文正明知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之事实存在,二审上诉人陈文正没有提交新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